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仲之
代 理 人 王一旅律師
被 告 吳兆媛
陳芷儀
范景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7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8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 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 (下稱聲請人)對被告乙○○、丁○○、丙○○(下稱被告3人) 提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 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47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 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7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2月2日送達予 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34787號全卷(下稱偵字卷)、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807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字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2年 2月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
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見上聲議字卷第2至3頁、第20至21頁反面、第23頁,本院卷 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 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 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附 件)。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 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 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 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 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 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 ,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 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 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 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8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 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條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 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 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 ,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 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 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 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 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五、聲請意旨指稱被告3人為洗錢犯行之時間為91年間,而被告3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客體之定義,迭經如附表所 示之數次修正。由如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之修 法沿革觀之,85年10月23日公布,並於86年4月23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係將洗錢定義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由 此可知,洗錢之客體限於「重大犯罪所得」,而86年4月23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及此後於92年6月6日、於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之兩次修法,均未將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犯罪所得 列入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範之「重大犯罪」之列,隨後96年7 月11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方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罪,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以 上者,亦屬重大犯罪,至此之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犯 罪所得,方被規範為係洗錢之客體。由此可知,被告3人行 為時,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並非係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洗錢客體,揆諸前揭說明,倘被告3人之行為並不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之要件,縱使其行為於 修法後因構成要件之擴張,而該當洗錢之要件,仍應本於罪 刑法定原則,依刑法第1條前段意旨而不予以處罰。聲請交 付審判意旨仍指被告3人於91年間所為,仍構成洗錢犯行云 云,非無誤會。
六、至聲請意旨另就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部分聲 請交付審判,惟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範告訴人聲請交付 審判之客體,為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
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據此,聲請 交付審判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觀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34787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告訴意旨指稱被告3人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而高檢署 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07號處分書亦僅針對此部分為駁 回再議之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就被 告3人涉犯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罪嫌進行處分,是高檢署檢 察長既未曾就此部分是否適法為審酌,聲請人自不得就此部 分聲請交付審判,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 ,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嫌 ,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 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 判意旨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 為爭執,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 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 ,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 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洗錢防制法修正及公布日期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修正內容 85年10月3日制定,同年10月23日公布,於86年4月23日施行 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第3條「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 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暨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十一、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非法製造、運輸、販賣麻醉藥品或影響精神物質者,視為犯前項所稱之重大犯罪。但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在大陸地區非法製造、運輸、販賣麻醉藥品或影響精神物質者,視為犯第一項所稱之重大犯罪。」 92年1月13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布,於92年8月6日施行 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第3條「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 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十一、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 第3條「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之罪。」 96年6月14日修正,7月11日公布施行 第3條「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97年5月23日修正,同年6月11日公布 第3條「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98年5月19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 第3條「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105年12月9日修正,同年12月28日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 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