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2年度,1號
TPDM,112,聲再,1,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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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1年1
月11日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但前述各款所謂已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虛偽或係被誣告者,須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 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另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 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 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 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 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 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及無再審理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且經法院認再審無 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三、聲請意旨固稱: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 6號判決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與同條第2項後段情事,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理 由與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記載內容不合;本院90年度簡 上字第365號判決理由所引證人顧達富於警詢之證詞,與其 在法院審理時所述內容不同,並與被告偵查中自白記載不合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顧達富於警



詢之證詞及其所出具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林孔華之 證詞、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0年3月22日查封筆錄均不得作 為證據;又告訴人未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該案告訴不合法 ;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判決違反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㈣ 解釋意旨,法警身著與警察相同制服,與憲法第108條第1項 第17款、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不合;本院90年5月 30日本院文90年民執科第83號函記載主旨及說明內容事項與 憲法第8條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 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9 5條第1項規定不合云云。惟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以本院90年度 簡上字第364號、第365號、第366號判決均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與同條第2項情事而聲請 本案再審,然聲請人所述上開不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顯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事由, 且聲請人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 ,或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或其遭誣告之確定判 決,也未提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 證據資料,依前揭說明,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 ㈡況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內容,除「法警身著與警察相同制服與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不合,本院90年5月30日本院文90年民執科第83號函記 載主旨及說明內容事項與憲法第8條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8條第1項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第 3項、第93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規定不合」外,俱經本院1 06年度聲再字第9號、第10號、第11號、第21號、107年度聲 再字第1號、第26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號、第3號、第4號 、第7號、第8號、第10號、第11號、第24號、第29號、第39 號、第41號、第46號、第47號、第5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 2號、第16號、第29號、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111年度聲再 字第12號、第18號等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在案,足 見聲請人自106年起,多次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均遭本院 駁回,現復以同一原因聲請本案再審,此部分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符,亦顯不合 法。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必要者」,乃指聲請 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及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 審聲請既有前揭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之情,依上開說明 ,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法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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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