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1號
TPDM,112,聲保,1,202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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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葛維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維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維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1次)、3月(2次)、7月(2次)確定, 經定刑後刑期分別為1年2月、4月,並接續執行,目前在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2年1月10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執行中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月1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902290 號函核准假釋,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分字第9 2號執行指揮書變更刑期,復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核准假釋 ,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2年4月1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2年3月30日等情,有法務部 矯正署112年2月1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201469180號、第112 014691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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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