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境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李境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李境晏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新臺幣18,0 00元)。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 之法院,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 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 標準。
四、另本案聲請定刑僅有2罪,且均得易服勞役,牽涉案件情節 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刑法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