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7號、112年度執字第124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慶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慶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1年8月 19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3日 111年4月8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19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754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0日 112年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754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2年1月18日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