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851號
TCDV,105,訴,851,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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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被   告 周心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發財
被   告 周智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裕銘
被   告 張國勳
被   告 陳振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14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心園周智勤張國勳陳振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被告周心園周智勤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日起、被告張國勳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被告陳振豪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周心園周智勤張國勳陳振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心園周智勤張國勳陳振豪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周心園等於民國102年9月16日晚間要求原告共同前往 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柏林養身館取回被告周 心園之行動電話,嗣被告等人因不滿原告曾與被告周心園 交往卻提出分手,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禁 止原告下車,並由被告張國勳駕車於臺中市繞行,期間被 告周智勤向原告稱「你對我妹妹始亂終棄,你要給我們一 個交代」等語,被告周心園則要求原告下跪道歉,被告張 國勳聽聞後,即將所駕駛之車輛暫停於臺中洲際棒球場旁 ,原告下車後,被告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周心園徒手拍打原告頭部,被告陳 振豪持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顏面、前胸挫傷 、雙膝挫傷及右肩疼痛之傷害,被告周智勤等隨即要求原 告上車,被告張國勳陳振豪周智勤於開車繞行期間分 別向原告恫嚇「要將其載到山上去做成有機肥料,要將其 去勢及斷手斷腳」等語,恐嚇原告並要求其補償被告周心 園,致原告心生畏懼,不得已提出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分手之代價,被告周智勤等應允後,先將被告周 心園送回住處,再駕車搭載原告前往臺中市○里○○路○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前,由原告簽署1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 、讓渡證及切結書,並要求原告交付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供 作擔保。至隔日即102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原告將100 萬元送往被告周智勤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處 後,被告周智勤始將前揭之借款書、讓渡證、切結書及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還予原告,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4036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由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在案 。
(二)原告與被告周心園於102年8月初經訴外人張曉英介紹認識 ,二人自同年8月25日開始交往。原告當時單身,與前妻 所生之兩名子女共同生活,本期待能與被告周心園交往, 或許能再締結良緣。未料,原告發現被告周心園交友複雜 ,且刻意隱瞞其婚姻關係,使張曉英介紹與原告交往,其 心可議。是雙方於同年9月8日分手,惟分手後至同年9月 13日間,被告周心園仍不斷發簡訊、撥打電話予原告試圖 挽回,眼見無法挽回,甚至以將原告私密照片公布於臉書 、想念原告子女,要給原告驚喜、要求原告結算交往支出 費用等語恫嚇原告,又於同年9月16日晚間夥同被告周智 勤等強押原告、毆打恐嚇原告給付100萬元,隔日上午10 時30分寄發電子郵件嘲笑原告,被告周心園於同年9月21 日凌晨撥打電話予原告,稱未拿到錢,再度要求原告給付 金錢,原告方知被告周心園等後續仍會傷害原告及原告家 人,遂於當日報警處理。原告除身體遭被告等人傷害外, 對曾交往對象之信賴遭踐踏,精神上受有極深之痛苦,且 被告等自事發後,從未對原告表達歉意,甚至抹黑原告名 聲,意圖狡辯卸責,原告就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 上、非財產上之損害甚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分述如下: 1、財務損失100萬元:被告等以強押原告、毆打恐嚇原告之 方式,逼迫原告交付100萬元,依被告周心園102年10月2



日於警詢筆錄稱「已將錢拿去購買保養品、衣服、鞋子, 帳戶內僅剩下15萬元左右,有包3萬6千元的紅包給張國勳陳振豪」,同日被告周智勤於警詢筆錄稱「我有各包 1200元給陳振豪張國勳」,但被告張國勳於同日警詢筆 錄否認收受任何金錢,可知原告交付之100萬元,確已遭 被告等瓜分殆盡,且被告等迄今未賠償或返還原告任何金 錢,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等自應連帶給付原告財務 損失100萬元。
2、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等自事故發生至今,從未對原 告表達任何歉意,且原告被迫給付100萬元後,因被告等 知悉原告住所,被告周心園亦曾傳語帶恐嚇原告家人、工 作之訊息予原告,原告家中僅有高齡74歲之母親及兩名就 讀國小之子女,恐被告等再度對原告及家人不利,原告於 案發後,急忙搬離原住所、裝監視器,並將子女轉學。原 告雖擔任台積電之主管,但所有積蓄均係原告辛苦工作得 來,被告等對原告為傷害、恐嚇取財等行為,使原告蒙受 巨大之金錢損失及精神壓力。而被告等人於歷次偵查庭中 ,為求脫罪,多次抹黑原告名譽,意圖狡辯卸責,原告每 次開庭遇見被告等人,當日遭傷害、恐嚇取財之情景即不 斷於原告腦中重複出現,原告與被告周心園交往時係真心 實意,未料竟遭如此對待,身心受創甚深,被告等於事發 後卻均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三)原告遭被告等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犯罪行為 ,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極深之痛苦,且被告等自事發以來 ,從未對原告表達歉意,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一再污 衊原告名譽,意圖卸責狡辯,被告周心園周智勤之父訴 外人周發財亦曾寄發恫嚇信件至原告任職公司,訴訟期間 仍多番滋擾原告。原告經被告等之刑事案件二審法院通知 ,於105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出庭作證,未料於庭期 結束後,被告周心園周智勤之父周發財夥同他人於二審 法院一樓包圍原告,對原告大聲咆哮,周發財甚至作勢攻 擊原告,直至數名法警出面制止並隔開周發財等,由法警 護送原告由二審法院後門離開,惟原告欲返回法院停車場 對面之停車場取車時,卻發現周發財等仍於原告車輛旁徘 徊,原告恐遭其等傷害,僅得先行離開用餐。然原告至下 午1時30分左右,回到停車場欲取車離開時,周發財突與 另外二名不知姓名之男、女衝出攔車,不讓原告離開,原 告下車理論時,周發財抓住原告衣服,一邊辱罵一邊揮拳 猛擊原告之頭部及臉頰,更由口袋拿出物品劃傷原告臉部



,其餘二名男女以兇惡口氣不斷在旁怒罵「他們是無辜的 ,為什麼要牽扯其他人進來,你為什麼要告他們」等語, 原告之眼鏡、手機均因抵擋而損壞,周發財等一邊限制原 告行動自由,一邊向警方報案表示抓到強暴犯等語,待警 方將原告及周發財等三人帶回正義派出所後,周發財仍不 斷在警局內咆哮、拉扯原告,且找被告周心園至警局表示 對原告提出強制性交告訴,後又向警方改稱對原告提起傷 害之行為;更有不知姓名之人趁原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 至停車場將原告之汽車惡意放氣。原告僅單純至法院作證 竟遭周發財率人包圍、傷害、咆哮怒罵,不實誣告原告有 傷害之行為,原告僅得對周發財提出傷害、毀損之告訴。 甚至夜間於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完畢離開時, 周發財揚言「你下次出庭要記得帶保鏢,不然現在更多見 面機會,見你一次就要打一次」等語,惡劣至極。綜上, 被告等及其家屬前開傷害、恐嚇、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 令原告痛苦萬分,迄今被告等均無歉意,容任其等家屬不 斷打擾原告,原告確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非 財產之損害甚鉅。本件訴訟經鈞院受理後,原告竟於工作 使用之電子信箱內,接獲自稱被告周心園家屬之不明人士 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我們就雙方面對面討論就好,不 用花錢花人情找人代理。陳先生不用擔心日後會有誣告罪 或其他訴訟問題…」,無視被告等經刑事一審判決有罪, 意圖指係原告誣告等語,原告則由訴訟代理人向該不明人 士回覆表達如有任何洽商和解賠償事宜,請與代理人聯繫 ,勿再任意打擾。未料,原告竟又於任職之臺積電公司接 獲自稱為被告周心園之父親周發財信函「…在這裡想像著 你是開懷大笑說:『灰塵適巧掩蓋著真相』;還是暗自竊 喜『僥倖司法的天秤因你的胡謅傾向幸運地你』…誤拿個 人前途做賭注…上述行為聰明的你,定當心知肚明吧…瞎 掰事實…蓄意謊報…自本件發生以來,你家居安康事業得 意…祝你步步高陞」等語,看似謙恭,內容語帶諷刺及充 滿恫嚇意味,使原告深感不安、精神痛苦。
(四)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抗辯事項略以: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14皆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侵權行為。(二)原告已離婚多時,其透過經常消費之柏林養身館按摩師訴 外人張曉英介紹認識被告周心園,自始即出於逢場作戲之 姦淫意圖:




1、原告為臺積電經理,每年薪資所得約600萬元,於102年8 月25日認識被告周心園後,即向被告周心園炫耀其身份, 虛情表示欲找結婚對象而開始追求被告周心園,當時被告 周心園尚有不圓滿之婚姻關係存在,一時並未答應。嗣後 原告知悉被告周心園將於102年8月30日前往桃園接洽保險 業務、再北上基隆找同學敘舊後,即執意一同前去,且為 達姦淫目的,已先預定102年8月30日台北Home Hotel之住 宿,該時原告已知被告周心園之婚姻關係尚存,係有配偶 之人。未料,原告意圖與被告周心園為性交行為,仍邀約 被告周心園一同至台北出遊,被告周心園本有意培養原告 成為其保險客戶,遂不疑有他,於102年8月30日當天自行 搭高鐵至桃園拜訪客戶,原告則於下班後從新竹駕車前往 桃園接被告周心園,一同至法國餐廳用餐,用餐期間,原 告為鬆懈被告周心園之心防,一再向被告周心園保證其為 基督徒,不會對被告周心園怎麼樣,且其已於飯店預定一 間住房,言語間極力誘拐被告周心園與其一同入住Home Hotel,而未前往其朋友位於基隆長庚宿舍之住處,和誘 被告周心園脫離家庭。被告周心園已服用類似百憂解之藥 物多年,睡前照例服用後,原告竟利用被告周心園服藥進 入睡眠狀態時,乘機對被告周心園為性交行為,致被告周 心園下體流血。
2、原告擁有交通大學電機碩士之高學歷,復為台積電經理, 年所得約600萬元,擇偶條件甚佳,若欲找尋結婚對象, 何需由養身館之按摩師介紹?且於雙方剛認識,尚未互相 瞭解是否為合適之婚姻對象,竟於已知被告周心園有婚姻 關係之情形下,和誘並姦淫被告周心園,之後藉口分手, 足見原告透過張曉英介紹認識被告周心園,自始即係出於 姦淫之意圖。
(三)原告於事後,虛情表示願補償被告周心園100萬元,卻於 給付後,心生不甘,設局誣陷被告等剝奪其行動自由、傷 害、恐嚇取財等:
1、被告周心園於102年9月16日曾多次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請 其幫忙找手機,原告迄未回復,至同日晚間6時24分始以 電子郵件回復被告周心園找到手機,惟未告知被告周心園 之手機位於何處,晚間9時後,被告周心園以家中室內電 話撥打原告之行動電話達八次,欲找原告拿回手機,原告 均未接聽而轉入語音信箱,被告周心園遂找被告周智勤( 被告周心園之兄)幫忙,再由被告張國勳駕車一同前去找 原告拿回手機。足見被告等四人一起前往原告住處,單純 為向原告拿回手機,並非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



取財之預謀
2、原告應允被告周智勤之要求,同意坐上被告張國勳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前往柏林養身館拿回被告周心園之手機,並未 遭受強暴或脅迫之手段,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 在卷,益見被告周心園等並無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 取財之動機。
3、被告周心園拿回手機、目的達到後,被告張國勳欲原車返 回,載原告回其住處。行車約1、2分鐘後,被告周心園因 一時情緒激動,突然哭泣不已,情緒幾近崩潰,經被告周 智勤詢問後,含糊表示原告始亂終棄等情,原告急忙解釋 並要求不要載至附近永興派出所,虛情表示願私下找安靜 地方談,被告張國勳始於市區隨意繞行,而於車上談判, 並非被告等拒絕原告下車。原告主張有以下諸多矛盾及不 合常情之處:
①原告透過訴外人張曉英介紹女子,並非真心尋找結婚對象 ,於事跡敗露後,虛情表示願補償被告周心園100萬元後 ,心有不甘,於102年9月17日凌晨1時25分由被告張國勳 載送回住處後,馬上故意佈局被強押、擄人勒贖之情境, 並於同日凌晨1時33分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予友人竹軒、 浚淇「我被壓走了」、「四個人來」、「逼我簽據」等; 又於1時59分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張曉英,之後對 話中表示「我昨晚被強押」、「擄人勒贖」、「10天花我 110萬」、「我選擇不報警,是因為家裡有孩子」。惟原 告尚未給付100萬元,又處於可自由報警之情況,若遭人 強押,應及時報警;既因考慮家中幼子而選擇不報警,為 何於5日後又報警,不再顧慮家人安危?顯有矛盾。可見 原告僅係不甘付出遮羞費100萬元,為之後報警處理,先 行設局,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及張曉英謊稱被押,製造 不實證據,日後再以被告周心園致電表示未拿到金錢為藉 口,欲以假報警方式拿回100萬元。
②原告於103年5月19日偵察中稱「周心園於102年9月21日來 電,說他沒有拿到錢,我才警覺原來給了錢事情還沒了, 才跑去報案」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 被告周心園曾撥打電話予原告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周心 園再度要求給付金錢,且被告周智勤已將原告交付之100 萬元現金交予被告周心園,被告周心園亦於103年2月12日 偵查中自陳「周智勤於102年9月17日中午拿100萬元現金 到其房間給伊,說是陳明發要補償的」,應無再向原告表 示其未拿到金錢。且原告得不再給付,無須理會被告周心 園,亦無不顧其自身及家人安危而報警之必要。是原告主



張,僅係欲假借報警方式拿回已給付之100萬元。 ③原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等先帶我到不知名的公園,陳姓男 子持棍棒打我,又帶到不知名的馬路邊,陳姓男子再打我 ,隨後先載被告周心園回家,在到大里區中興路二段480 號的統一超商騎樓桌椅處,簽借款契約書等,之後載我回 文昌東二街189號的家等語;卻於102年12月4日偵查中改 稱是到大里區新甲路的統一超商簽本票;於103年1月6日 偵查中又改稱第一個處所是洲際棒球場,被告陳振豪打我 ,第二個處所應該是大屯山,被告陳振豪再打我,第三個 處所是隨便一個路邊,沒有再打我,但被告周心園、陳振 豪叫我跪著等語。於刑事案件一審104年11月9日審理時, 又改稱棒球場是第一個地點,第二個地點不知道,只知道 在山上的路邊,第三個地點我也不知道,沒有跪著等語。 則兩個現場或三個現場?第三個現場有無跪著?原告陳述 矛盾不一,其真實性即有可疑。
④再者,依警卷中第82頁之監視器晝面,原告離開住處,與 被告等前往柏林養生會館拿手機之時間,為102年9月16日 晚上10時41分。依警卷第60、61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 告周心園之行動電話,於同日晚上11時21分至11時58分之 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00號,102年9月17日 0時38分之基地台位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此處為州際棒球場之位置。可釐清被告等與原告於102 年9月16日晚上10時41分離開原告住處,前往柏林養館拿 手機後,僅係於原告所述之臺中市區,亦即北屯區四平路 及崇德路基地台位置一帶之市區繞行,最後到洲際棒球場 。再依警卷第57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告之行動電話, 於102年9月17日1時06分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原告亦稱當時係於新甲統一超商,此 處為大里區新甲路新里統一超商之位置。亦即被告等與原 告於102年9月17日0時38分後離開洲際棒球場,先送被告 周心園回大里區大衛路之住處,被告周智勤則以家中電腦 上網列印借款契約書、讓渡書,再至新里統一超商簽寫字 據。是以,從洲際棒球場離開至新里統一超商短短未達28 分鐘期間,先於路邊小廟停車讓被告周心園上廁所,而後 送被告周心園回家,被告周智勤亦以家中電腦上網列印借 款契約書、讓渡書,加上半夜路程約20分,時間已屬緊湊 ,怎有時間另行駕車至原告主張之大屯山上下車打他?又 無監視器畫面可證,原告主張,純屬構陷。
⑤依原告於刑事偵查卷之供稱,被告周智勤等於被告周心園 拿回手機後,並知悉原告行為時,雖認原告應給個交代,



但未提出如何解決,乃原告遭被告周心園打巴掌後,心想 補償,而主動提出20萬元解決,經雙方協議始達成100萬 元之補償金額,並於次日親送現金100萬元至周家交給被 告周智勤,自應認定為合意給付。前開情形屬談判之過程 ,與一般恐嚇取財案件,皆係由恐嚇人先開高價,再由被 恐嚇人求情討價之情形,顯不相同,難認被告等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及行為。
⑥被告周智勤聽聞被告周心園遭性侵之事後,要求原告給個 交代,即就原告始姦終棄之侵權行為,為被告周心園行使 被害人之權利,並非無因,豈能認定為恐嚇,而被告周心 圍打原告一巴掌,係為發洩對原告行為之憤怒,並非意圖 錢財。被告陳振豪未持棍毆打原告。刑事一審時勘驗超商 監視器結果,被告陳振豪左手拿袋子,右手係拿不明長形 物體,但無法證明被告陳振豪有持棍毆打原告;實為被告 周智勤開原告之自小客車載被告陳振豪,從文昌東二街回 大里途中經過太原路上一家五金行時,進去買壁紙及雨傘 ,再經過北屯路口豆漿店時,用袋子裝著購買之豆漿,回 到大衛路下車時,被告陳振豪左手拿著裝豆漿及壁紙之袋 子,右手拿著雨傘,並非原告主張之木棍。縱使被告陳振 豪所持為木棍,亦係為被告周心園不平,非為錢財。至於 被告張國勳僅負責駕車,偶而搭腔。既原告係於被告周心 園因憤怒打巴掌後,主動提出20萬元解決事情,足證明原 告並非於遭剝奪自由、恐嚇或傷害之狀況下談判。 ⑦依原告主張被告陳振豪係持棍棒兩次毆打原告,則原告之 傷勢自非屬輕微,應難以忍受,何以原告於102年9月16日 受傷回家後未至醫院急診,卻遲至5日後之102年9月21日 始掛急診就醫?且原告之傷勢僅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頸部 、顏面、前胸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肩疼痛,5天後應快 痊癒,紅腫亦應褪色,何須至醫院急診?是診斷書所載原 告傷勢,極可能係原告急診就醫前自傷。又原告於偵查中 供稱「9月21日凌晨,周心園來電說她沒拿到錢,我才警 覺原來我給了錢事情還沒有了,我才跑去報案,那天晚上 員警建議我去驗傷,我才去驗傷報案」云云,惟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函附之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護理 紀錄中所載,原告於102年9月21日晚間6時38分報案前之 當日上午8時54分,即至醫院急診,與原告主張係當日晚 間前去驗傷之時間不符,益見原告傷勢乃臨訟前自殘,則 該診斷書自不能作為被告陳振豪傷害之證明。
⑧綜上,本件係原告意圖姦淫,透過訴外人張曉英認識被告 周心園後,和誘其脫離家庭,後與其分手所起。又為拿回



手機一事,致被告周心園無法控制情緒,給原告一巴掌後 ,原告虛情表示願意補償,開價談判達成協議補償100萬 元。原告事後卻欲拿回100萬元,設局誣陷。被告等半夜 找原告,僅單純為拿回手機,並於被告周心園陳述原告行 徑後,要求原告予以解決,並無原告主張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恐嚇取財等情形。尚不能僅憑原告具瑕疵之主張, 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611號刑事判決雖認 定被告等有共同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事實,惟前 開判決未認定被告陳振豪有持木棍毆打原告之事實,且原 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改稱「我可能猜它是木棍」,則原 告主張被告陳振豪持棍毆打其頭部,致受有頸部、顏面、 前胸挫傷及右肩疼痛之傷害,已有不實。又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有諸多矛盾,自不能以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作為民事判決之基礎:
1、原告於警詢時,陳述被告等人多勢眾,有人持棍棒強迫原 告搭車,原告心生畏懼僅能答應上車,又因被告陳振豪持 棍棒二次毆打原告胸部、背部與肩膀,導致其受傷疼痛, 遂答應給付100萬元解決事端。原告係指被告陳振豪所持 之棍棒為被告等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工具,並提 出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作為遭棍棒打傷之證明。 2、檢察官依據103年1月6日勘驗大衛路7-11便利商店於102年 9月17日凌晨2時1分57秒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陳振豪出現 在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左方,右手持一深色長條物品時,原 告所為之指稱,認定被告陳振豪持棍棒毆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頸部、顏面、前胸挫傷、雙膝挫傷及右肩疼痛之傷害 ,而起訴被告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3、原告於刑事一審時再度指稱被告陳振豪確有持木棍抽戳打 原告,該木棍原先放置後座,被告陳振豪從副駕駛座下車 順手可得。刑事一審判決亦因原告之證述及其提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告陳振豪持棍棒毆 打原告成傷,原告因被告陳振豪持棍棒而心生畏懼,遭剝 奪行動自由,而承諾給付100萬元之事實,以被告等共同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從一重論 以恐嚇取財罪判處被告等罪刑。
4、惟依刑事二審106年1月10日審理時,經被告周智勤之辯護 人詰問原告後,原告發現被告周智勤及被告陳振豪上車時



未拿東西,下車時亦未拿東西,而無法誣指被告陳振豪下 車時所持深色長條物品為木棍,而改稱「我可能猜它是木 棍」,刑事二審判決亦因原告證述改變,而認定原告顯依 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影像臆測被告陳振豪所持黑色長條物品 係木棍,自難以該監視器畫面為佐證,而遽認被告陳振豪 持木棍毆打原告。因此,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告陳振豪未 持木棍毆打原告,則原告於警詢、偵察及刑事一審之陳述 ,顯非事實,構成誣告及偽證,則原告用以證明被告陳振 豪持木棍毆打成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亦不得證明被告陳振豪將其棒打成傷。至於原告並未證 稱被告陳振豪徒手毆打原告,亦不得以該診斷證明書為被 告陳振豪徒手毆傷之證據。
5、是以,刑事二審判決既不採認原告關於被告陳振豪持木棍 毆傷之主張,起訴書及刑事一審判決將木棍及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作為被告等共同犯妨害自由、傷 害及恐嚇取得之基礎事實,已不成立;刑事二審判決竟仍 認定被告等有罪,將原告用以證明棒打成傷之診斷證明書 ,做為被告陳振豪徒手毆打原告成傷之犯罪證據,其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顯有矛盾。
6、原告就被告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駛路線,於警詢時供稱 被告等先帶我到不知名的公園,陳姓男子持棍棒打我,又 帶到不知名的馬路邊,陳姓男子再打我,隨後先載被告周 心園回家,在到大里區中興路二段480號的統一超商騎樓 桌椅處,簽借款契約書等,之後載我回文昌東二街189號 的家等語;於102年12月4日偵查中改稱是到大里區甲堤南 路的統一超商簽本票;於103年1月6日偵查中又改稱第一 個處所是洲際棒球場,被告陳振豪打我,第二個處所應該 是大屯山,被告陳振豪再打我,第三個處所是隨便一個路 邊,沒有再打我,但被告周心園陳振豪叫我跪著等語。 於刑事案件一審104年11月9日審理時,原告又改稱棒球場 是第一個地點,第二個地點不知道,只知道在山上的路邊 ,第三個地點我也不知道,沒有跪著等語。則是否為兩個 現場或三個現場?第三個現場有無跪著?原告陳述矛盾不 一,毫無可信。且原告就是否遭被告陳振豪持木棍毆打成 傷之陳述,亦前後矛盾,已如前述,則刑事二審判決逕依 原告具瑕疵之供述,採為被告等有罪之證據,係屬違法, 而不得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判決之基礎。三、被告周心園另抗辯略以:原告與被告周心園非自102年8月25 日開始交往,原告係覬覦被告周心園之外貌而要求訴外人張 曉英介紹認識。被告周心園從未隱瞞自己之婚姻關係,原告



早已知悉。被告周心園於102年9月10日早上10點54分、11點 20分、11點45分傳給原告之簡訊內容皆為甜蜜用語,未有恐 嚇之意,而原告主張被告周心園於同年9月13日發送之簡訊 內容,則係基於原告對被告周心園做各種承諾為前提。至於 不明日期(應為102年9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清楚得 知被告周心園遭原告性侵、教唆離婚等,並於離婚後負擔因 離婚而向朋友借貸鉅額款項,被告周心園內心飽受折磨,原 告主張內容有恐嚇意味,但被告周心園於該記錄最後一行表 示「你怎麼對我」,可知被告周心園可對原告提起種種令其 身敗名裂之控訴。原告主張之恐嚇取財並非事實,蓋原告主 張於102年9月17日早上10點30分寄發嘲笑原告之電子郵件, 當時其尚未交付和解金,原告應未讀取簡訊,此乃原告事後 解釋,電子郵件內容之真意應由被告周心園自行解釋,而非 原告自行臆測。又與原告訂立和解契約為被告周智勤和陳振 豪,被告周心園並不知情。自原告主張張曉英愧對原告之對 話內容,足見係原告誘導兼恐嚇張曉英作偽證,因係原告要 求張曉英介紹被告周心園,且如原告主張係張曉英主動介紹 ,張曉英身為介紹人豈不知被告周心園當時尚有婚姻關係。 原告透過關係報警誣告,警察有效率對一般百姓監視與搜索 ,皆證實被告周心園之清白,未有原告主張之行為,且原告 侵入被告周心園家中,對被告周心園進行身家調查,應被告 周心園感到害怕而非原告害怕。原告主張其學經歷俱佳,則 其何需由養生店小姐介紹對象?何以追求有婚姻關係且育有 兩名子女之被告周心園?且以原告之社經地位,何需杜撰上 開謊言掩蓋真相?應係畏懼被告周心園提告,而先誣告被告 等人。原告主張不明人士寄發之電子郵件,係由被告周心園 之家屬訴外人周裕銘寄發,因其就讀相關法律科系,詢問多 位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士及聽從法院勸導欲與原告和解,始 寄發該郵件予原告,周裕銘先以此不擾人並留下證據之方式 請求與原告釐清誤會,並無誣告之意圖,且原告意圖姦淫被 告周心園而教唆其離婚,均有證據可證明,被告周心園何需 誣告原告?雖原告回覆要求與其訴訟代理人商談,但係由周 裕銘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商談,並非被告周心園,詳情被告周 心園並不知悉,但雙方代理人商談數次均未果,係因原告要 求被告周心園認罪,但事實均證明被告周心園無罪,原告主 張之事實前後不一,自相矛盾,被告周心園無罪可認。被告 周心園之家屬寄發書信予原告之用意,係不欲打擾原告並表 示誠意,且知悉原告皆會留做證據,並無愚笨至以書信恐嚇 原告,原告主張,僅係其個人臆測。
四、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 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上揭傷害、恐嚇取財、妨害自 由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4036號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另 案以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周心園、周智 勤、陳振豪張國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被告周心園處有 期徒刑9月,被告周智勤陳振豪各處有期徒刑10月,被 告張國勳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被告等提起上訴後,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1號刑事案件判 處:原判決關於周心園部分撤銷。被告周心園共同犯恐嚇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此有起訴書、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經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 核無誤。
(二)至被告等人雖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經本院審究所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611號案件(含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卷、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036號卷、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20032496號卷) 全宗稽證,暨衡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論斷:「…(一)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周心園致電要求我返還前1 日遺落在我車上的手機,我將手機託交予雙方都熟識之『 柏林養生館』美容師張曉英,欲委請張曉英轉交給周心園 。然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我返抵家門前時,被告周心園即 與其餘被告3人在該處等候,並要求我坐上被告張國勳所 駕駛車輛隨同前往『「柏林養生館』,我不想驚動家人, 且認為僅係隨同取回手機,應無大礙,遂同意上車一起前 去,我坐在後座中間,兩旁坐周智勤陳振豪周心園則 坐副駕駛座。詎周心園取得手機回到車內後,被告周智勤陳振豪不讓我下車回家,並稱我對周心園始亂終棄,要 求我給出交代,之後車輛駛至『洲際棒球場』附近,被告



等人要求我下車且向周心園下跪道歉,周心園並出手對我 掌摑,被告陳振豪亦毆打我胸部、背部及肩膀等各處,繼 而被告等人又駕車載我至另1地點,行進間在車內,被告 陳振豪周智勤則輪番恐嚇稱『要載我到山區做有機肥料 』、『將我去勢、斷手斷腳』,被告周心園亦稱『要讓我 失去工作、房子』等語,張國勳邊開車亦不時幫腔作勢, 俟抵達某處不詳地點暫停,被告陳振豪再度強迫我下跪, 毆打我,隨後再轉往第3處地點之過程中,我因害怕繼續 遭毆打、恐嚇,遂與被告等人洽談以金錢解決,最後被告 等人同意我給付100萬元。嗣因周心園內急欲找廁所,車 輛停在某處路旁,而周心園在上廁所過程自己跌倒受傷, 周智勤等人遂決定先將周心園載回住處。隨後被告周智勤 等3人再將我載往大里區之『7-11』超商,要求我書立借 款契約書、讓渡證及切結書後,始載我返回住家,且命我 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周智勤 暫時保管,嗣則由被告周智勤駕駛我的前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陳振豪張國勳駕駛自己車輛離去。迄至102年9月17日 上午,我即攜帶現金100萬元前往被告周心園周智勤之 住處,將款項交予被告周智勤收執後,被告周智勤始將前 揭借款契約書、讓渡證、切結書及我的車輛返還等語綦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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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