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27號
TPDM,112,聲,327,202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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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伍芸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芸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芸臻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醫 療法、傷害、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附表編號1至2之刑並經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 確定,附表編號1至2之刑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為本件聲請 ;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



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附表編號1至2之刑前經本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建議 本件酌定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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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