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華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華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華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同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0年12月2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 該判決書、撤回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曾 經定應執行刑簡表可憑。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份可參。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審簡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1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依上述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 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0月 (計算式:3月+7月=10月)之範圍。
⒉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編 號1、2之罪分別為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均係於110 年間為之,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⒊又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附表編號2之案件固有宣告 併科罰金,然因其餘案件未宣告罰金刑,故亦無依刑法第51 條第7款規定定其金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末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 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院斟酌本件 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 單純,且附表編號2之案件業經前述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本件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 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件:受刑人吳華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