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42號
TPDM,112,聲,242,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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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文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文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文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 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復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



0日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 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 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 示各罪之總和及第51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即拘役120日),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之應執 行刑拘役70日,及附表編號2所定之應執行刑拘役10日之總 和,故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應不得重於拘役80日,並審酌被告 所犯均為竊盜案件,以及行為日期之密接程度、行為方式、 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㈡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3罪)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0/10/31、110/11/21、110/12/5 111/07/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94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8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758號 111年度簡字第2541號 判決日期 111/09/20 111/12/20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758號 111年度簡字第25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1/01 112/02/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714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3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5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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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