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陸軍司令部化學兵處
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大漢營區)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47號),聲請發還扣
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007 、33338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被告吳明郎、邱雅姿等人 追加起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因刑事案件偵查需要,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遂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扣押證物 即桌上型電腦主機乙台,該扣押證物乃屬聲請人所有,前揭 案件既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不受理,請求依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規定,准予發還聲請人云云。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 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 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 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007、33338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12號追加起訴後(包含追加起訴事實欄 一㈠、一㈡、一㈢部分),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 審理中,其中就追加起訴事實欄一㈡、一㈢部分,本院已於11 1年8月29日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於111年12月7日判決確 定,是前述案件僅餘追加起訴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繫屬於本院 ,此有前述追加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㈡而關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即前述追加起訴事實欄一㈡ 、一㈢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則該部分已自 法院脫離繫屬,則聲請人於112年2月9日具狀就該部分聲請
發還扣押物事宜,本院自無從辦理,聲請人所指扣押物應由 偵查檢察官依個案具體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