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號
TPDM,112,聲,19,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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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情。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 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 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見參照)。又按定應執行之刑規範 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 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 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 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 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 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 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



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 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 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 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 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 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 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 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 應再行審酌者(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19號裁定意見 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該3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 就該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 至3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 即屬合法。
四、如附表所示3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 手段均不相同,所侵害者復均具有不可替代性,責任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爰再就上開3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如 前所述,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在符合內部界限 之情形下,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受刑人所犯各罪與其所 犯附表編號2號所示宣告刑為10年,即與該刑之下限相比而 言),故認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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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