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93號
TPDM,112,簡,93,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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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2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元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犯同法第82條 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詳查便擅自輸入含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不僅有礙主管機關對於藥品之管理 ,更有害於國民健康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然衡其輸入之 禁藥數量非鉅,且甫入境即為臺北關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 及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 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物已 經行政機關沒入銷毀,是應由法院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EEX ICED HONEYDEW(30mg/ml) 6瓶(含外包裝盒2個) 送驗量不敷檢驗所需,然依所附產品外包裝,為標示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煙油。 2 VEEX ICED PINEAPPLE(30mg/ml) 6瓶(含外包裝盒2個) 鑑驗結果為Nicotine陽性 3 VEEX維刻 葡萄冰沙(30mg/ml) 6瓶(含外包裝盒2個) 鑑驗結果為Nicotine陽性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44號
  被   告 張嘉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元知悉依藥事法規範,若有藥品成分而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者,即為所稱禁藥,故應注意其所販賣之產品來源是否合 法,及有無含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稱衛福部)依藥事 法所列管之藥品成分;又「電子菸彈」等相關產品,所含「 尼古丁」(NICOTINE)成分,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 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販賣,復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特過「蝦 皮」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百多元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 電子菸彈共計6盒後,委由錦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



關稅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乙批(主提單 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M7HH192),而於110 年4月28日輸入,惟旋於當日為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扣得上 開電子煙彈,經詢問衛福部答覆扣案物,為標示含尼古丁成 分之電子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嘉元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案貨物照片、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11年1 1月14日FDA研字第1110028518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扣案之「電子煙彈」,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惟被告辯稱「伊不知扣案之電子煙 彈係從國外輸入,且伊購買的網頁上並未標示有含尼古丁成 分」等語在卷,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輸入禁藥之 故意而為,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罪嫌云 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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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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