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38號
TPDM,112,簡,838,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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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麟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 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 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



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毒偵 卷第7頁),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 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1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 11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12月2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18、3133、376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1月15日下午某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居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定期毒品尿液採驗人口,其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到,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10 時3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事實,堪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
(三)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718、3133、3760號案為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竹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案件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 與罪質均相同,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數次施用毒品,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侯 靜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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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