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59號
TPDM,112,簡,759,202303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5700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1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51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家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家鈞夏光榕為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之社區大樓(地址詳卷) 同一樓層之鄰居,2人因社區糾紛素有嫌隙。詎翁家鈞於民 國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38分許,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徒手將夏光榕放置上開大樓7樓至6樓樓梯間之小木桌1 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塑膠三層架1張(價值 約100元)攜離丟棄至社區資源回收處而毀棄之,足生損害 於夏光榕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家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0至51頁,本院易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夏光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 至21頁、第49至51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以 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且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毀 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 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 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 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 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損 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小木桌及塑 膠三層架丟棄至社區資源回收處,已屬拋棄而使該等物品之



效用全部喪失之舉,並有損害於告訴人之虞,已符合上開規 定「毀棄」、「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又 毀損罪為結果犯,亦為即成犯,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 已完成,縱其所拋棄之物品,事後遭尋獲,亦於犯罪之成立 並無影響,是即使如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1年9月28日我 在社區垃圾場找到塑膠三層架,我拿回家後,當天晚上又不 見了,同年月29日我再次去垃圾場找,找到之前遭竊的小木 桌,但被丟到山坡,我沒辦法獨自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20 頁),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亦不生影響。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社區糾紛,恣意毀棄上開小木桌及塑膠三層架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易卷第35至36頁),兼衡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 之意願,告訴人則無此意願(見本院易卷第13至15頁之公務 電話紀錄),復參酌被告毀棄物品之價值、犯罪動機、犯罪 情節、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