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41號
TPDM,112,簡,741,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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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23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柏憲徐宇朋均為林品翰之高中同學,劉澤紘則為林品翰之友人(林品翰劉澤紘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確定,徐宇朋經本院通緝中)。林品翰因懷疑高中同學彭仲宏向他人訴說其壞話而心生不滿,並欲藉此向彭仲宏索取財物,竟夥同吳柏憲徐宇朋劉澤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林品翰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澤紘吳柏憲徐宇朋,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某檳榔攤(下稱檳榔攤)前攔截甫欲離開該處之彭仲宏劉澤紘徐宇朋隨即下車向彭仲宏佯稱:林品翰邀約前往聊個天云云,致彭仲宏不疑有他,乃隨同徐宇朋劉澤紘坐入林品翰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內,再由林品翰駕車搭載渠等一行總計5人前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大佳河濱公園」內某處。抵達該處後,林品翰即在車內質問彭仲宏為何說其壞話,並向彭仲宏稱:「這件事要怎麼處理?」,在車內後座之徐宇朋則配合手持不明槍枝1把(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朝彭仲宏示意,劉澤紘亦配合取出折疊刀1把朝彭仲宏示意,使彭仲宏見狀心生畏懼,乃向林品翰稱:「如有不是之處,願意包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紅包向林品翰道歉」,惟林品翰仍不滿意,繼而向彭仲宏恫稱:「一顆子彈就要5,000元了,拿你6,000元做什麼?」使彭仲宏聞之心生恐懼,林品翰吳柏憲徐宇朋劉澤紘即共同以上開恐嚇方式,逼迫彭仲宏當場簽立願向林品翰支付30萬元之A4尺寸字據1張,交由林品翰收執,林品翰並向彭仲宏稱:「不會收滿30萬元,只會收取6萬元。」隨後林品翰即駕駛該自小客車將彭仲宏載回檳榔攤前,讓彭仲宏下車離去。嗣林品翰指示吳柏憲於108年2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彭仲宏任職之「昱潔汽車美容」店內,向彭仲宏詢問上開字據所載之款項如何支付乙事,惟經彭仲宏藉詞敷衍未給付任何款項而未遂。案經彭仲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易緝字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仲宏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澤紘於偵查時之證述均相符( 他字卷第15至17頁,偵字卷第167至169、185至189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報告1份、告訴人於 檳榔攤前遭圍堵及昱潔汽車美容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張可憑(他字卷第5至13頁、偵字卷第59至62頁),足徵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雖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 日經總統公布,嗣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 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 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後 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 範圍之變更,既無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46條規定處斷。 ⒉按恐嚇取財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已否得財為 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 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品翰劉澤紘共同以前述足以危害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言詞、舉止,要求告訴人支付一定之金額,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進而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惟因告訴人未 交付財物而未遂。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其就本案犯行,與共同被告林品翰劉澤宏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所為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 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 實害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詎其不思此為,為謀取不法利益而由共同被告林品翰夥同 其餘同案被告,駕車攔截並將告訴人帶往大佳河濱公園內, 由共同被告林品翰劉澤紘分別以言語及持折疊刀恫嚇等舉 止,告以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情,要求其簽署願支付 30萬元之字據,並稱將收取6萬元之金額,被告除參與渠等 犯行外,並於嗣後至「昱潔汽車美容」店內向告訴人索討款 項,其法治觀念顯有欠缺,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 心理安全,實應非難;復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之分 工情狀,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為恐嚇取 財犯行,亦幸未實際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之結果;再衡 以其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離婚,需照顧母親和3名未成年子女等語(易緝字卷第3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恐嚇而簽 署之A4尺寸字據1張,固屬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該字據 之原本未據扣案,復未經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則考量該字 據實際上並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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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