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739號
TPDM,112,簡,739,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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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智承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08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7、11729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264號),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智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智承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透過 新北市○○區○○○號貨物運送,將其名下之國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亞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 併郵寄給自稱「謝曉慶」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再 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之密碼告知自稱「許家榮」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於取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由該詐騙集團所述之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詐術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各「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對象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各於 「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款至「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廖珠毓、 蘇哲立陳品雯游季錞、羅琵心、陳琳雲、顏品芸等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珠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蘇哲立、羅琵心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顏品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智承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廖珠毓、蘇哲立、證人即被害人陳品雯游季錞、證人即告訴人羅琹心、證人即被害人陳琳雲、證 人即告訴人顏品芸、證人即告訴人孫淑琪、證人即被害人郭 佳淇、證人即告訴人賴雅嵐證述明確,復有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蘇哲立之報案相關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2張、通聯記錄截圖、被害人陳品雯之報案相關紀錄、帳戶 存摺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張、通聯記錄截圖、告訴人 游季錞之報案相關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張、詐騙網頁 、契約書截圖、被害人羅琹心之報案相關紀錄、ATM轉帳交 易明細6張、通聯記錄截圖、告訴人陳琳雲之報案相關紀錄 、帳戶交易明細、ATM轉帳交易明細2張、富邦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及開戶資料、告訴人廖珠毓之報案相關紀錄、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2張、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通聯記錄截圖、告訴人顏 品芸之報案相關紀錄、帳戶交易明細2份、ATM轉帳交易明細 9張、通聯記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1694號函暨附件之自動 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3347號函暨附件之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被告與暱稱「王經理」、 「許先生」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暱稱「許家榮」提供郭 智承之帳戶免責聲明書、被告郵遞金融卡之留存單據、被告 110年10月13日報案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10月2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3958 3號函、告訴人孫淑琪之報案相關紀錄、轉帳交易明細3張、 儲值點數收據8張、通聯記錄截圖、告訴人郭佳淇之報案相 關紀錄、轉帳交易明細6張、告訴人、告訴人賴雅嵐之報案 相關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儲值點數收據11張、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111年12月7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37361號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刑防字第1117042222 號函暨附件之郭智承報案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詢筆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 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預見其可能係將 上開4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仍提供其 名下上開4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等 以該等帳戶作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提款、轉帳 及匯款之用,並向如附表編號1至10「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 至10「轉入帳戶」欄所示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犯行。惟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且其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亦尚非其 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1至10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應 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以詐術使附表編號1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 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同時以提供上 開4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受詐欺後匯入款項 進而提領後隱匿款項,分別係一行為分別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各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幫助詐欺告訴人蘇哲立、被害人陳 品雯、游季錞、告訴人羅琵心、被害人陳琳雲及告訴人顏品 芸及幫助洗錢,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7、11729號案件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而幫助詐欺告訴人廖珠毓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間,均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皆為裁判上一罪,而屬 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 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及裁判上一罪(想 像競合犯),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 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 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 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 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 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 0所示提供其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予本案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而幫助該集團成員對如 附表一編號8至10「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 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然 上開不起訴處分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 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依上說明,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皆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上開不起訴處分為無效 不起訴處分,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 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審酌 其所為較正犯情節為輕,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中對上述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 白不諱,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 ,惟念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游季錞無條解意願庭而未能與 其達成調解,然另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人 達成條解,且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暨被告自承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告之刑雖不得易 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執行事項,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 決定之,併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告訴人游季錞無條解意願庭 而未能與其達成調解,然另已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條解 ,且依約履行完畢(詳如附表二所示),業如前述,且上開 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亦均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 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 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 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 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



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 ,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 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 。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無從依該條 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固有將富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否認有任何報酬,卷 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贓款流向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廖珠毓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8日18時13分許起,先後冒充匯聚電器公司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廖珠毓接續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其成為高級會員,需其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10月8日 19時42分許 19,985元 廖珠毓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智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8日19時45分許 20,000元  2 蘇哲立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8日18時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蘇哲立接續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其成為高級會員,需其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10月8日18時48分48秒 49,985元 蘇哲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8日19時6-8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0年10月8日18時53分49秒 49,980元 3 陳品雯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8日19時25分許,先後冒充書店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陳品雯接續向其佯稱:因訂單重複,需其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10月8日20時25分許 38,989元 陳品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智承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8日20時27、28分許 20,000元、20,000元  4 游季錞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6日,於游季錞瀏覽且與該詐騙集團虛設之借貸平台網站時,向其佯稱:因其信用不良需支付保證金方可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10月8日20時39分08秒 6,000元 游季錞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智承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8日20時44分許 20,000元  110年10月8日21時49分45秒 20,000元 郭智承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8日21時50分許 20,000元  5 羅琹心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8日20時31分許起,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羅琹心接續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交易誤值,需其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取消交易,否則會有違約及罰款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10月8日21時39分許 29,985元 羅琹心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8日21時39、40分許 20,000元、 13,000元  110年10月8日21時58分許 30,000元 ATM無卡存款 110年10月8日22時15、16、17分許 20,000元、 20,000元、10,000元  6 陳琳雲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8日21時許,先後冒充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陳琳雲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重複,需其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10月8日22時06分許 20,123元 陳琳雲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8日21時47分29秒 25,560元 陳琳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8日21時48、49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7 顏品芸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8日16時許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顏品芸接續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設定錯誤,需其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10月8日21時15分許 29,987元 顏品芸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智承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8日21時19、27分許 20,000元、9,000元  8 孫淑琪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8日17時許冒充購物網站會計人員,致電孫淑琪向其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自動扣款,需其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10月8日20時08分許 20,985元 孫淑琪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智承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8日20時13、14、15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1,000元 9 賴雅嵐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8日17時41分許起,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賴雅嵐接續向其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定期扣款,需其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10月8日20時08分許、20時13分許 49,998元、1,000元  賴雅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智承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8日20時18分許 9,000元 賴雅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8日21時36分許 11,000元 110年10月8日21時31分許 30,000元 賴雅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智承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8日21時38、52分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0年10月8日21時34分許 30,000元 賴雅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郭佳淇 本案詐騙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8日18時39分許起,先後冒充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郭佳淇接續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其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接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10月8日20時40分許 30,000元 郭佳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智承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8日20時46、47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110年10月8日20時44分許 30,000元 郭佳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8日20時48分許 3,000元 ATM無卡存款 110年10月8日20時49分許 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和解內容 備註 1 廖珠毓 被告依約賠償1萬元完畢。 和解契約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 2 蘇哲立 被告依約當庭給付蘇哲立33,000元。 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 3 陳品雯 被告依約當庭給付15,000元 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99頁) 4 游季錞 未調解,同意緩刑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院訴字卷第265頁) 5 羅琹心 被告依約當庭給付羅琹心32,000元。 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 6 陳琳雲 被告依約當庭給付陳琳雲18,000元 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15頁) 7 顏品芸 被告依約當庭給付顏品芸15,000元。 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83 頁) 8 孫淑琪 被告依約當庭給付6,300元 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 9 賴雅嵐 被告依約當庭給付45,000元 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99頁) 10 郭佳淇 被告依約當庭給付18,900元 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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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