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75號
TPDM,112,簡,675,202303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吳承達」之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所 載「‧‧‧‧‧‧,足以生損害於被吳承達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 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 於吳承達本人及警察、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 正確性。」,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 ,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 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本案被告在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吳承達」之署押1枚,用以表彰 其以「吳承達」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見偵卷第13頁 ),具有私文書性質,苟該文書持交承辦員警加以行使,顯 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吳承達本人及警察、交通主 管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為免遭警方舉發,漠視法令冒用告訴人吳承達名義接受 舉發,使告訴人無端遭到舉發,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109年度豐簡字第68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 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 酌以被告於前案所犯罪質,與本案犯行顯不相同,是難認被 告於前案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於本案執為刑罰加重之理 由,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理由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在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 章」欄內偽造「吳承達」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其偽造上開署押所在之舉發通知單,業經交 付予警察機關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併同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及數量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吳承達」之署押壹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被   告 吳承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昱於民國110年8月5日9時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並當場製單舉發,吳承昱為免 經警發現其為通緝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胞弟吳承達之名義,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上,偽簽「吳承達」之署 名,表示吳承達本人係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 到該通知單之意思,隨後再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被吳承達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 性。   
二、案經吳承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昱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達、證人鄭名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租用上 開機車資料、台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各1紙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吳承達」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之「吳承達」姓名,係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方 心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