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允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允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允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 直接,且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亦應側重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9號
被 告 賴允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允健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5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3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內某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23時15分許,因持有毒品為警逮捕(所涉持有毒品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允健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111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 1744)、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文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念芸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