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唯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7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唯駿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唯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另被告前雖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而於民國109年4月2 8日假釋期滿,符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規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稽;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 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為強盜、毒品等案件,與本案類型不 同,故認無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7號
被 告 陳唯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唯駿與林義祥前因交通事故經雙方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 林義祥應給付陳唯駿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和解金,並 分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詎陳唯駿 明知林義祥已按時分期給付和解金,竟為使林義祥提前給付 剩餘和解金,而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8時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告訴人林義祥住處前要債。嗣陳唯駿未能 會晤告訴人林義祥,竟當場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得 上開林義祥住處內成員之同意,侵入該住處內,以此方式妨 害林義祥及上開住所內住戶之居住安全。嗣林義祥之女林佳 慧發覺上情,對陳唯駿大聲喝斥後,陳唯駿遂逃離上址,林 佳慧並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唯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佳慧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林義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