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34號
TPDM,112,簡,634,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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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村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果菜批發市場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為警攔 查,當場查獲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徵得同意採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 執行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4月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462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 第21頁、第78至7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31 至35頁、第21至22頁、第35至42頁)。又本案採集之被告尿 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112年2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憑(見 毒偵卷第145頁、第149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 ,均檢出含有或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本應知所 警惕而遠離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行為,顯漠視法律規定,更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 ,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 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案未直接造成他 人具體實害,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獲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或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 上述,且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 ,衡情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 級毒品,是以,依前揭規定,附表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白色透明晶體(含包裝袋3個) 3包(總淨重4.4公克、驗餘總淨重4.3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毒偵卷第3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9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9頁) 2 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毒偵卷第3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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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