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19號
TPDM,112,簡,619,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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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智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記 載「5月7日」應更正為「5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而佯以合會中會分實際權利人之身分方式詐取財物,除 造成告訴人鄭旭恩之損害外,亦破壞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僅償還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暨被告自陳係國小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第8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 詢問人欄所載)、所詐得本案金錢數額、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以詐術所取得之7萬9,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償還告訴人1萬4,000元業如前述,所餘 之6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4號
  被   告 黃建智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因載客而結識常客鄭旭恩,並於 民國110年2月間,將其以其配偶洪麗秋名義所參與之會首李 光權所召集合會(即民間互助會,會期自110年2月5日起至1 11年8月5日止,含會首共計19會,每期約定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元,採內標制,底標500元,最高金額為1,500元 ,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每月開標一次,約定於每月5日 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富貴 店開標,下稱甲合會)之會分,轉讓與鄭旭恩,並約定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鄭旭恩每期開標結果,再由鄭旭恩將每期會 款交予其轉交予李光權。嗣因黃建智在外另有債務,其明知 上開以「洪麗秋」名義所參與甲合會之會分已轉讓予鄭旭恩 ,且每期會款均係由鄭旭恩出資繳納,鄭旭恩亦無意願於11 0年9月5日投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0年9月5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三重富貴店,佯以甲合會中「洪麗秋」名義 之會分實際權利人之身分,以1,000元投標,致不知情之李 光權陷於錯誤而開標後得標,並將該期會款7萬9,000元交付 予黃建智,復經黃建智將該款項償還其他債務而花用殆盡。 嗣於111年5月7日,鄭旭恩因欲於下期投標而聯繫李光權, 經李光權告知該會分業已於110年9月5日得標,始知受騙。二、案經鄭旭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旭 恩之指訴、證人李光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 之互助會名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及證人李光權所提供 之互助會名單、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7萬9,000元如未能償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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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