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12號
TPDM,112,簡,612,202303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正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 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 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 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毒偵 卷第7頁),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 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7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民國105年因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1 1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1年2月16 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87、88、8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猶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1年11月7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居所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警於111年11月8日10時22分許通知其赴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11月25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61825號)各1紙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