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07號
TPDM,112,簡,607,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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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
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46號),本院認適宜
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瑋犯律師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庭瑋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卷第111-117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7日生效,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 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27條,並將 「未取得律師資格」修正為「無律師證書」,其餘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因此上開法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次按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 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 件,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 律師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所謂訴訟事 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 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 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否 則將無法達成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 活動、破壞司法威信之立法目的。申言之,所謂「訴訟事件



」應及於起訴前撰狀或到庭告發、告訴、自訴等階段,而非 單指繫屬於各級法院審理之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等案件而 言。是被告代告訴人許妍婕撰寫之起訴狀、聲請狀,係犯律 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 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性實行之 特徵,刑法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行為人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複 數行為,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且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為包括一罪。是被告無律師資格,受告訴人委託辦理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訴訟事件,其犯行於性質上 具有反覆性,且利用密接機會,反覆從事性質類似行為,具 職業性或營業性之重複特質,應屬於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有償受告訴人委任非法執行律師業務,未能正 視律師業務執業相關規範及其目的保護法益,復藉告訴人之 信賴而向其另行詐得前揭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得,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已返 還其中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之報酬及32萬2524元之詐 欺所得予告訴人而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見易 卷第95、107頁),兼衡及被告自述就學中、擔任公司之法 務人員、須扶養其父母及同住之配偶、未成年子女等(見易 卷第116-11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經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制度目的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惟利得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法文所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經查,被告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分別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16萬5000元、32萬2524元,前者業據被告供述、告訴人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42頁,審易卷第54頁),後者則有前揭之和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7476元(計算式:2萬元+1萬7476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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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