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錡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昱錡所涉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文山區」更正為「松山區」、第5行 「左手手背」更正為「右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 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本案性騷擾行為,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公開 卷第11頁),兼衡被告雖有調解意願,告訴人則無意願(見本 院公開卷第1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 二專、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公開卷第13頁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李昱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錡與AW000-H111862(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素不相識,李昱錡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間6時24分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捷運南京復興站至捷運萬芳醫院站間車廂內 ,竟意圖性騷擾,乘車廂內人潮較多A女無法抗拒之際,以 其左手手背觸摸A女之臀部,使A女心生噁心之感受,A女隨 即走往車廂內座位處坐下,嗣該班車抵達捷運萬芳醫院站, 李昱錡隨即出站離開現場。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相符,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現場勘查照片9張、被告所持悠遊 卡影本1張、被告所持悠遊卡進出站歷史紀錄1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李昱錡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 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