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50號
TPDM,112,簡,550,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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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易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9601號、第3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易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壹元及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黎易桓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一(一)第1行所 述時間更正為「111年1月30日0時41分許後至9時42分許間某 時許」,第4行提及之犯意內容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之犯意」,第5行之末補充「嗣持該信用卡於同日1 0時1分、4分及25分許就拾得時之原儲值金額內各消費新臺 幣(下同)20元、7元及290元」;事實一(二)第8行之「6181 元」應更正為「5864元」,並接續補充「而獲取無需付費之 財產上利益」外,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二、論罪
(一)事實一(一)部分
 1.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宋孟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月30日0時許搭捷運時還有使用本案信用卡,但當天12時許 就找不到等語(偵19601卷第11-12頁),可見本案信用卡脫 離告訴人宋孟翰之支配管領範圍,顯非基於告訴人宋孟翰之 意思,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3.被告持前開侵占之本案信用卡,以該卡原儲值金額即事實一 (二)所指被告持卡加值前之原有可動用額度扣抵此部分事實 所示消費20元、7元及290元,共317元之行為,乃等同直接 動用該卡於其侵占當時內含之現金,自係處分贓物之不罰後 行為,不另論罪。
(二)事實一(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其先後10次自動感 應加值之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事實一(三)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本案信用卡,不思交付相關人員處理 ,反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進而由自動收費設備多次 加值並用以消費使用,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復不思以正途 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手機,所為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迄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且此 前已有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又慮 及其所侵占、詐得及竊取物品之數量、價值、手段等犯罪情 節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應執行之刑,且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動用原儲值金額消費(事實一(一))之 317元及以加值後數額消費所詐得(事實一(二))之5864(共計 6181元)及竊得之手機(事實一(三)),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至被告以3000元售出其所竊手機(偵33706卷第30、39頁), 惟按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 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 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



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 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參照)。至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 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 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 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查告訴人高子峻證稱其遭竊之 手機本體價值4萬3000元(偵33706卷第27頁),而收購手機之 證人許足輝則稱與該手機同款之手機價格約2萬元等語(偵33 706卷第39頁),可徵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金並未相當於其所竊 得原物之價額,則僅沒收或追徵該等變得價金尚不足以達成 澈底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在無證據顯示該手機已滅失 之情況下,自應沒收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至未扣案之本案信用卡1張,考量其為塑膠貨幣,其價值非 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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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