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482號
TPDM,112,簡,482,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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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NGALAGSAIKHAN KHASHERDENE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NGALAGSAIKHAN KHASHERDENE犯竊盜罪,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TUNGALAGSAIKHAN KHASHERDENE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本 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已為警扣案並返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又考量 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 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雖為蒙古籍之外國人士,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聲請 簡易判決意旨書所示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 ,故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2號
  被   告 TUNGALAGSAIKHAN KHASHERDENE (蒙古籍)
            男 36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10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NGALAGSAIKHAN KHASHERDEN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晚間10時2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號「家樂福新店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 上由店員趙啓宏管領之AT兒童後背包、AT筆電休閒後背包、 iGlazeXTi13PorMax(手機保護殼)、PC舒適內褲5入裝、PC舒 適內褲3入裝各1只、NIKE中筒短襪3雙、防黴排汗短襪2包、 高統羅紋休閒襪1組、無反光美機褲襪5包、基本款無線碼錶 1只、流行風髮飾2只(價值共計新臺幣6,925元,均已發還 ),得手後藏放於隨身包包內並徒步離去,嗣賣場感應器警



報聲響,為趙啓宏察覺上情並報警,因而查獲。二、案經趙啓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UNGALAGSAIKHAN KHASHERDENE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啓宏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賣場交易明細(重印) 各1份、刑案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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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