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林立豪」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偽造「林立豪 」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 且同時侵害告訴人張竹君、被害人林立豪及根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員工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韋詔遇事不思理性處理 ,竟冒用「林立豪」名義,郵寄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恐嚇信函 (下稱本案信件),對告訴人及根基公司員工實施恫嚇,致 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未 見與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僅能認犯後態度普通;兼 衡以被害人林立豪偵查中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不欲提告 (見偵緝字卷第4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同前卷第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信件上「林立豪」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信件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恐 嚇危害安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被告已寄與告訴
人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被告以外之自然人 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林韋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詔任職強森企業社,因故對企業社經理林立豪心生不滿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初即農曆過年後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號6樓住處內,冒用林立豪之名義,書寫內容為:「鄭重警
告可惡的營造商:你老子我絕對要殺人,而且勢必要將該單 位之所有人殺的一個都不留嘿嘿,這還只是一個開始而已, 好久都沒有大開殺戒了,老子勢必要血洗營造商,再一次提 醒本建商,該單位務必得成為老子我(強森)公司的客戶, 要不然所有人各個必定全都得死無葬身之地,而且下場絕對 會極為的悽慘,本單位鐵定就會完蛋了,所有人一個個準備 等著到陰曹地府去見閻羅王吧,粗工費用是一個人6450萬, 而技術工則是8億8470萬(八億七千四百七十萬),如若有 任何的意見,歡迎到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來或行動手機 0000000000來電,要是有任何的不滿咱們大家就走著瞧,有 種就可以試看看(順便送冥紙給業主以早日升天去死吧,準 備受死!)車號000000強森企業社經理林立豪敬上」等語之 信函(信件附有紙蓮花、冥紙),寄送至根基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根基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嗣 根基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收 件後打開觀覽信件內容後傳述內容,致該公司員工張竹君等 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渠生命、身體安全,並足以生損害 於林立豪,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竹君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竹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證人李金圓於警詢時、證 人林立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竹君提供 扣案之信封(含信紙)、冥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抄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被告之手寫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