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8號
TPDM,112,簡,208,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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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竣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
㈡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2次 盜刷告訴人王慧美之信用卡、109年10月1日2次使用告訴人 林茵茵之門號小額支付功能,雖均係先後為二行為,然其時 間、地點接近,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 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均屬接續犯,應 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即109年9月18日、109年10月1日、109年1 0月22日各犯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 需,率爾以他人信用卡或行動電話門號支付小額消費價款, 足以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及破壞銀行及電信公司對消費管 理之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價值、無前 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 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890元(計算式:3,290+33 0+1,690+3,290+3,290=11,890),且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72號
  被   告 黃竣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路000巷0             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孝(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 18日上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原與前 女友林茵茵共同居住之處所,未經林茵茵之母王慧美之同意 或授權,利用網際網路,使用手機APP,在APPLE STORE上之 商店,無故輸入林茵茵所持有王慧美所申請使用之新光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以網路授權付款 之方式,接續偽造2筆不實儲值手機遊戲「陰陽師」,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90元及330元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 紀錄,表示並確認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 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將在APPLE STORE上網 路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至APPLE STORE後 ,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慧美及新光銀行對信 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並經新光銀行誤信上開2筆係王慧



美本人同意授權之網站刷卡消費,而核准交易完成並予先行 付款。另黃竣孝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接續於109年10月1日上午10時41分許 及同(1)日上午10時53分許,及另於109年10月22日午夜12 時52分許,在上開原居住處所,未經林茵茵之同意或授權, 利用網際網路,使用手機APP,在APPLE STORE上之商店,使 用APPLE PAY之付款功能,無故輸入林茵茵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附屬之「小額付費」 功能,選擇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先 後分2次,共偽造3筆不實儲值手機遊戲「陰陽師」,金額分 別為1,690元、3,290及3,290元之消費電磁紀錄,表示並確 認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小額付費」約定條款負繳 清責任之意後,將在APPLE STORE上網路消費訂單之準私文 書,以網際網路傳輸至APPLE STORE後,而行使上開準私文 書,足生損害於林茵茵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屬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對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管理之 正確性,並經中華電信誤信上開3筆金額共8,270元係林茵茵 本人同意之消費,而將相關消費費用共計入上開林茵茵所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帳單內。
二、案經王慧美林茵茵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告黃竣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諱,核 與告訴人王慧美林茵茵2人之指訴情相符,並有告訴人王 慧美之新光銀行信用卡109年10月份帳單影本、告訴人林茵 茵上開行動電話門號109年11月繳費證明單2紙、被告與告應 兲王慧美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紀錄列印資料乙份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偽造準私文書、與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等罪嫌。被告先後3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109年9月18日接續 2次盜刷信用卡及於109年10月1日接續2次冒用同一電信門號 代扣費用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分別係本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均僅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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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