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6號
TPDM,112,簡,206,202303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71號
112年度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均




謝伸樺




李彥穎


周世斌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9
173號、第3490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111年度偵字第51
2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9號),嗣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111年度易字第845號)
,本院認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伸樺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彥穎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世斌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伸樺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李彥穎未扣案犯罪所得相當新臺幣柒仟零貳拾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甲○○為廖振欽友人,廖振欽(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 號判處罪刑在案)因遭乙○○積欠款項未還,分別於民國110年 9月4日、12日聯繫甲○○,由其覓得謝伸樺謝伸樺再邀同李 彥穎,廖振欽、甲○○、謝伸樺李彥穎基於恐嚇、毀損之犯 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9月9日3時39分許,推由謝伸樺李彥穎在乙○○位於 臺北市○○區○○街000號戶籍地門前潑灑油漆及撒冥紙,致該 址鐵捲門及地面沾黏油漆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並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110年9月19日5時28分許,推由謝伸樺李彥穎在案發處 所門前潑灑油漆、撒冥紙及載有「景美街114號乙○○不良建 商欠債還錢」等文字與乙○○照片之文宣,致該址鐵捲門及地 面沾黏油漆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並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周世斌、少年羅○○(姓名年籍詳卷)應吳宜勳(另行審結)之邀 ,夥同羅應財(通緝中,另行審結),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9月25日1時28分許,前往李建勳負責施工之 品碧潭建案工地(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推 由周世斌、少年羅○○羅應財朝上開工地噴漆書寫「欠債還 錢」等語,並張貼載有「李建勳專做豆腐渣工程,住戶們這 樣的房屋住的安心?」等語之文宣,致該址牆面沾黏噴漆而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建勳,並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 李建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一)、(二)部分
  此二部分事實,均據被告謝伸樺李彥穎及甲○○坦認在卷並 互核相符(本院111重訴6卷一第492、494頁,本院111易845 卷第36頁),且有同案被告廖振欽之陳述(本院111重訴6卷一 第282頁,本院111重訴6卷四第24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證述(偵34901卷四第383-384、397頁)、監視影像擷圖照 片及現場照片可據(偵34901卷四第261-273頁),足認被告謝



伸樺、李彥穎及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經周世斌自承在卷(本院111重訴6卷二第82- 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勳之指訴(他10248卷第131-1 32頁,偵34901卷四第406頁)、同案被告少年羅○○吳宜勳 之陳述(111少連偵36卷一第352-353頁、本院111易565號卷 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及現場勘察初步 照片可憑(111少連偵36卷二第405-407頁、偵34901卷四第34 1-371頁),堪信被告周世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三)綜上所述,被告謝伸樺李彥穎、甲○○及周世斌之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謝伸樺李彥穎、甲○○就事實一(一)、(二)所為;被 告甲○○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謝伸樺李彥穎、甲○○及周世斌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毀損罪處斷。
(三)被告謝伸樺李彥穎、甲○○與同案被告廖振欽就事實一(一) 、(二)部分犯行;被告周世斌與同案被告吳宜勳羅應財及 少年羅○○就事實二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謝伸樺李彥穎、甲○○就事實一(一)、(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被告謝伸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間經法 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被 告周世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間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是檢察官主 張上開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事 實一(一)、(二)、事實二所示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等情,應屬有據。惟經審酌被告謝伸樺周世斌成立累 犯之前案,與其等本案犯行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 有別,難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二)至被告周世斌雖與少年羅○○共犯事實二犯行,然無證據證明 其知悉羅○○為少年而與其共同犯罪,無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甲○○依同案被告廖振欽指示,因告訴人乙○○積欠 其債務,覓得被告謝伸樺李彥穎於110年9月4日、12日之 短時間內二度對告訴人乙○○前開住處潑漆、撒冥紙及指訴告



訴人乙○○欠債不還之文宣;被告周世斌則應同案被告吳宜勳 之邀,與少年羅○○羅應財前往告訴人李建勳負責施工之上 揭工地噴漆討債,並張貼指訴告訴人李建勳施工品質不佳之 文宣,對告訴人乙○○、李建勳分別為恐嚇、毀損犯行,使告 訴人乙○○之財產及告訴人李建勳施工完成之建物受損,並因 之深感恐懼,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惟衡以被告謝伸樺李彥穎、甲○○及周世斌於本院均坦承 犯行,然迄今均未能各與告訴人乙○○、李建勳達成和解,併 考量上開被告等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謝伸樺李彥穎及周 世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伸樺李彥穎、甲○○部 分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且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查被告甲○○就被告謝伸樺參與事實一(一)、(二)犯行原承諾 給付被告謝伸樺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僅給付1萬5千元, 餘款用以免除被告謝伸樺積欠之債務,約2萬5千元;被告李 彥穎則因事實一(一)、(二)犯行自被告謝伸樺處取得相當70 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並獲減免約20元之積欠遊戲幣債 務,分別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111重訴6卷一第492、494-49 5頁),可認就此部分犯行,被告謝伸樺實際上共取得4萬元 報酬,被告李彥穎則總計取得相當市價7020元之上開遊戲幣 作為報酬,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二)被告謝伸樺李彥穎、甲○○就事實一(一)、(二)犯行中使用 之油漆、冥紙、文宣等物;被告周世斌就事實二犯行所用之 噴漆、文宣等物,雖均屬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其 等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該等物品或價值低微、或 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均未據扣案 ,為避免造成沒收、追徵之困難及程序勞費,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