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韻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韻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韻婷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 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 ,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將取得之告訴人個人資 料,逾越特定目的範圍使用,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及隱私權,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案紀 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 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496號
被 告 賴韻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韻婷因在手遊「新三生三世十里桃花」中,以暱稱「戰神 雅典娜」與暱稱「容」之葉俊緯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明知 葉俊緯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之申登資料記載有屬於葉俊緯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職業、聯絡 方式之個人資料,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律規定者,不得 任意蒐集、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底至110年初間某時,先向任 職於新光銀行之配偶蔡銘峻(雙方已於111年4月15日離婚, 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偵字25646號案件偵辦中)佯以業務需求為由,蒐 集取得含有葉俊緯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婚姻、職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之新光銀行帳戶申登截 圖,再將上開截圖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惡靈退散!速速退 (共4人)」群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超渣」等人 ,而違法公開利用葉俊緯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葉俊 緯。嗣暱稱「超渣」又將葉俊緯上開個人資料轉傳予蔡永淳 (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偵字48834號案件偵辦中),蔡永淳復於110年2 月6日將此情告知葉俊緯,葉俊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俊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韻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蔡銘峻、蔡永淳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葉俊 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告訴人之新光銀行申登資料截圖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 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