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2號
TPDM,112,簡,172,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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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宇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並經本署檢察官 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戴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776號),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9月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 10年5月6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 0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110年7月8日以109年度簡 字第1776號判決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開裁判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認 被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 安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再考慮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案件前科,素行非佳,然念及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並考量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偵字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而因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之意旨,本院即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但 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1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 (偵字卷第52頁、第57至58頁),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而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 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 併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001 白色透明結晶 1袋 毛重0.5460公克,驗餘淨重0.3318公克(含包裝袋1只) 002 吸食器具 1組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550號
  被   告 戴宇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之1
            居臺北市○○區○道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宇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 年6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6 月1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出所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道 路0號2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上開居所 前,經警拘提到案,復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18公克)、吸食器1組,復採尿送驗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宇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1 642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佐;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1年12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戴宇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18公克)、摻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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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