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蔡名坤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普
通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所為112年度秩抗字第1號裁定(原
裁定案號:111年度北秩字第244號),再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行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抗告人即受移送人蔡名坤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 1款之規定,經警依法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嗣本院簡易庭 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北秩字第244號裁處罰鍰新 臺幣3,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秩抗 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有上揭各裁定在卷可查,依首 揭規定,抗告人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行抗告。是抗 告人對不得再行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顯然於法未合,其 情況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