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82號
TPDM,112,毒聲,82,202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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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3392號、112年度聲觀字第7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恩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恩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傍晚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公 園內,以錫箔紙上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1次。嗣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駕車行 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為警攔檢,因被告身 上及車內瀰漫大麻氣味,且駕駛座椅墊散落大麻葉碎屑,為 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被告長褲右邊口袋 查獲大麻1包,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 謝物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見毒偵卷第10頁反面、第33頁反面) ,且被告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檢體編號16092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 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50至52頁),其犯行自堪認 定。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主張本件員警違法搜索、採尿云云,惟查




  1、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之鑑定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 實,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由於其攸關人身之自由與 隱私等基本權之保障,倘強制為之,固須合於法律保留原 則。惟如係得其同意,由其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無涉強 制採證者,雖法無明文,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 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 同意扣押等規定之規範意旨,尚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警方於111年11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執行臨檢勤務,因被告身上及車內瀰漫大麻氣味,且駕駛座椅墊散落大麻葉碎屑,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被告長褲右邊口袋查獲大麻1包等物,被告於現場承認查獲之大麻為其所有,經警方依現行犯逮捕被告解送警局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上揭時、地施用大麻1次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林益陞張智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3至74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5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至14、18至21、42至43、45至46頁),是依上述證人證述,其等於執行臨檢勤務時,已經聞到被告車內之大麻氣味,且車內椅墊上目視可見散落之大麻殘渣,被告因該等事證顯可疑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而以現行犯逮捕,並於附帶搜索時查獲被告所持有之大麻1包,自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3、又被告經逮捕到案後,係自願同意接受警方進行採尿等情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併 參諸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已明確記載「受採尿人得 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 」,而被告已明確知悉該內容而仍於其上親自簽名並捺印 ,難認本件有何違法採證之情事。復衡酌被告係智識能力 正常之成年人,如警方採尿程序有違法情事,被告自可於 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表明,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爭 執採尿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表示「警察叫我簽, 我就簽,想說程序趕快跑完就可以提審」等語,有被告偵 訊筆錄可稽(見毒偵卷第64頁反面),是被告自承其自願 配合採尿之動機係想盡快完成程序,足認被告係於精神意 識正常之狀態下,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之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並簽名,參諸前揭判決 要旨,該採尿程序自無採證違法之情事,被告所辯即難認 有據。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本案聲請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明確表示沒有接受戒癮治 療之意願(見毒偵卷第32頁反面),佐以實務上戒癮治療 須經被告同意(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 準第4條第1項),並須被告協力配合,如被告不欲真誠配 合進行戒癮治療,實無可能完成戒癮療程。因此聲請人斟 酌個案情節後,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準此,本件檢察官之聲請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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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