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2年度,5號
TPDM,112,易緝,5,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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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4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學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57
5號、第2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學忠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2「沒收」欄所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莊學忠為圖取不法利益,分別與鄭志勇、陳佑在(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12、138、156、345號判決,下稱本院易字 第12號判決)互相合作,以如附表「被告」及「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行為人組合方式,沿路隨機按門鈴物色屋內無人而 得以行竊之機會,並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 為各該欄所示之加重竊盜行為。
二、案經陳奕鳴劉康勇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莊學忠(以下以其姓名稱之)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8號卷《下 稱本院易字第138號卷》卷一第213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即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同本院易字第12號判決附 表編號18、19所載),業據莊學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其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門鎖如係鑲在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予以毀損並啟門 入內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損門窗之 概念,莊學忠、同案被告鄭志勇、陳佑在(以下以其等姓名 稱之)以工具毀壞告訴人或被害人住處之大門門鎖,因而啟 門入內行竊,自該當於同條項第2款之毀損門窗之加重構成 要件。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
莊學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竊盜罪。莊學忠就此加重竊盜犯行,與鄭志勇因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莊學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4款之竊盜罪。莊學忠就此加重竊盜犯行,並與鄭 志勇、陳佑在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未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毀損、 踰越門窗之竊盜犯行論以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構成要件,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是增列加重事由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莊學忠可能涉及毀越門 窗之加重要件並告知罪名(本院易字第138號卷一第211頁、 易緝字第4號卷第65頁),足以保障莊學忠之防禦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且非涉罪名變更,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併為敘明。
三、數罪併罰:
莊學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累犯裁量加重之理由:
莊學忠前因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16號、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93 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1年確定,嗣上開三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5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41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並與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因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遭撤銷假釋,於109年1月13日 縮刑期滿執行殘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成立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本案所犯二罪 固與上開成立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法亦顯然有別, 然衡諸莊學忠前已執行數年之有期徒刑,經假釋後又於假釋 期間故意犯罪,且甫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9年1月13日 執行完畢後,未及7月即先後再犯本案二罪,足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所犯本案二罪,均裁量 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莊學忠正值青壯,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希冀不勞而獲,與鄭志勇、陳佑在共 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加重竊盜犯行,顯未尊重他人之 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自應予非難;又莊學忠等人 雖係沿路隨機以按電鈴方式物色現無人在家而得行竊之住家 ,是被害人之選擇其等固係任意選擇,但其等竊盜犯行卻是 有計畫的,而非臨時起意;且莊學忠係在光天化日下為如附 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為膽大,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不輕, 並就個別案件責任刑之量定,綜合考量個別案件加重竊盜事 由之多寡、犯罪情節、與其他共犯分工之程度、竊得財物數 量、金額之多少;並衡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竊得財物 ,由於莊學忠、鄭志勇因被害人報警而逃離現場時棄置他處 ,嗣經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之損害,即輕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在中度刑至中間偏低 度刑間,異其責任刑之範圍;再衡酌莊學忠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外,尚有諸多毒品前案,並有搶奪及竊盜各一次之前 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其素行極為不良 ;莊學忠雖稱其前案均是施用毒品,本案為其初次犯竊盜罪 等語,惟如前述,其非無財產犯罪之紀錄,自無從為從輕量 刑之考量;再審酌莊學忠犯後均坦承所犯,犯後態度良好, 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莊學忠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羈押前在市場理貨、送貨,月薪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親 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莊學忠所犯加重竊盜 二罪,罪質均相同,且犯罪方式均相類似,二犯行時間間隔 亦相近,並綜合審酌其所竊得金額、素行等因素,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強制工作部分:
檢察官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令 莊學忠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強制工作規定違憲,並 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是莊學忠雖與同案被告共同成立如附表 所示之加重竊盜罪,但因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效力,故本 案已無再審究莊學忠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陸、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㈠扣案含一字起子1把、尖嘴鉗1把、鎖定鉗1把之竊盜工具1組 ,為鄭志勇所有,並供其本案破壞門鎖之用,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經本院於易字第12號判決中對鄭志勇諭知沒收,自 無庸再於本判決為沒收之諭知。
莊學忠、鄭志勇竊得之MacBook Pro、ASUS T300CHI筆記型電 腦各1台、紀念幣2枚,為其等本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惟其等 攜離告訴人陳奕鳴住處後,因陳奕鳴報警,其等急於逃離現 場,故將上開贓物分別遺留在該大樓頂樓及鄰近大樓樓梯間 ,嗣由陳奕鳴取回等情,據陳奕鳴陳述明確(偵22575卷第26 頁),故已實際合法發還陳奕鳴,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該等物品即無沒收之必要。
㈢另扣案鄭志勇斜背包1個及其內智慧型手機1部、鑰匙1串、皮 夾1個(含鄭志勇身分證、健保卡、會員證、技術證、上海當 鋪當票)、現金1,500元、人民幣100元,與莊學忠無關,其 不予沒收之理由則參見本院易字第12號判決。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陳佑在用以破壞門鎖之木棍,固屬供此案犯行之用,惟係其 於該大樓4、5樓樓梯間隨意拾取,用後亦放回原處,據陳佑 在供述明確(偵24541卷第11頁),並非莊學忠所有,故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莊學忠與鄭志勇、陳佑在所竊得之Remy Martin Louis XIII 干邑1盒、Johnnie Walker12年威士忌1.75公升與威士忌0.7 5公升各1瓶、CAMUS XO白蘭地0.7公升1瓶、大吟釀清酒1瓶 、Glen Turner12年威士忌0.7公升1瓶、車埕老站長梅酒1瓶 、西漢古酒1瓶等10支洋酒,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⑴其中Johnnie Walker12年威士忌1.75公升與威士忌0.75公 升各1瓶、CAMUS XO白蘭地0.7公升1瓶、大吟釀清酒1瓶、 Glen Turner12年威士忌0.7公升1瓶、車埕老站長梅酒1瓶 、西漢古酒1瓶等7支洋酒,業經員警向收購該等洋酒之張 凉興扣押,並已發還告訴人劉康勇,業據其陳述明確(偵2 4541卷第2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同上卷第 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該等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就上開7支洋酒原物並無沒收之



必要。又依張凉興證述:除上開已歸還之7瓶洋酒外,其 另已出售2瓶洋酒,而其向鄭志勇、陳佑在、莊學忠等人 收購該9瓶洋酒之價格為1萬8,000元等語明確(同上卷第29 、30、368頁),上開2支不知名之洋酒,亦已無從沒收原 物。又基於沒收制度係在避免犯罪行為人不當得利,因上 開9支洋酒之賣價為1萬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規定,該1萬8,000元即屬上開9瓶洋酒變得之物,亦屬犯 罪所得,應依同條第1項予以沒收。另鄭志勇陳稱變賣後 之財物均與陳佑在、莊學忠三人平分等語(同上卷第18頁) ,核與陳佑在供述相同(同上卷第12頁),莊學忠亦供述洋 酒部分係三人平分等語明確(同上卷第396頁),故上開1萬 8,000元應分別對鄭志勇、陳佑在、莊學忠各追徵6,000元 。
⑵其中Remy Martin Louis XIII干邑1盒,本院前已以易字第 12號判決認定係由鄭志勇、陳佑在平分變賣所得,故應對 其等平均追徵價額。是此盒洋酒之犯罪所得即不對莊學忠 沒收、追徵。
⒊鄭志勇、陳佑在與莊學忠所竊得之古錢幣3包,亦屬犯罪所得 ,惟因已變賣,故無從原物沒收,而以賣價1萬5,000元為其 應追徵之價額,並由三人均分。是應對鄭志勇、陳佑在、莊 學忠就此贓物各追徵5,000元。
⒋鄭志勇、陳佑在與莊學忠所竊得之未發行之新臺幣紙鈔1批、 印刷瑕疵紙鈔1批、百貨公司禮券與現金若干,固為犯罪所 得,惟未據扣案,且數量多寡及價值不明,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認其價值低微,並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 沒收。
⒌綜上,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應對莊學忠追徵1萬1,000元(計算 式:6,000元+5,000元=1萬1,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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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