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號
TPDM,112,易,3,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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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0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
字第2987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弘毅蕭家賢素不相識,因停車問題起糾紛,林弘毅竟基 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10 時40分許,在蕭家賢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店內,多次以「幹」辱罵蕭家賢,足以 貶損蕭家賢之人格尊嚴,辱罵過程中並以臺語恫稱「我給你 翻桌喔,這間店給你開不下去」,以此加害財產之事,使蕭 家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蕭家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弘毅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2年3月1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易字卷第37、39、49頁 )存卷可參。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 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 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未據本案當事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 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辯稱伊雖有 說「幹」,但那係因伊認識的警察叫「簡單」,所以伊才會 用臺語說幹幹幹幹幹單,意思是要表達伊有認識警察,伊沒



有恐嚇告訴人蕭家賢云云,惟查:
 ㈠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內容(全文詳附件),被告在告訴人開 設而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店面內,與告訴人有口語爭執,並向 告訴人稱「幹」、「我咧幹」、「我給你翻桌喔,這間店給 你開不下去喔」、「幹,只有我敢罵你啦」等言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59頁),衡以告訴人警詢、偵查中陳述略以:當日 伊的店要開門,看到被告的車停在門口就請被告移開,被告 移車後藉口聊天至伊店裡吵閙,罵伊「幹」,又說要讓伊店 開不下去,讓伊感到恐懼等語(見偵字卷第6至7頁、第22頁 背面)。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 人多次辱罵「幹」及「我給你翻桌喔,這間店給你開不下去 喔」等言論。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係指行為人在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 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而言;次按刑法於妨害自 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 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 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 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 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 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 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 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 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店面內,對告訴人多次 辱罵「幹」,又稱「我給你翻桌喔,這間店給你開不下去喔 」,前者係屬貶低、羞辱、使人難堪之言詞,依社會一般具 有健全通念之人之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 到難堪,而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成立公然侮辱罪;後 者則係以加害於財產之惡害告知,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應 與恐嚇危害安全罪要件相符,而成立恐嚇罪。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罵幹、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的言論 云云,惟與上開錄音勘驗結果之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應對,反辱 罵、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亦未能坦然面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富裕( 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_105059(被害人提供錄音檔案)勘驗全文林弘毅:幹你娘太慢了,踹下去,我那是插大輪的,你那是什麼,你這就不是插大輪阿,你看看我那正插大輪阿,那輪框耶,215的耶,跟人家在玩車,玩到變這台,這樣變這樣(21秒,左手大拇指指向地上),我說實在的,你也可以去告我啊,去告我,拜託你去告我,你如果拿的到錢我就輸你,顛倒說,你要講和嗎? 蕭家賢:我說我不講和。 林弘毅:不講和,好啦,算了啦,我這個人很慈悲的,我有慈悲的一面這樣啦,還有威嚴的一面這樣啦,我跟你說,關聖帝君你認識嗎?文武,在我這啦,關聖帝君玉皇上帝是吾,晤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春秋,文而已喔,你好膽你告關聖帝君,他就是我的合體,跟我合體的,晤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跺腳),春秋,晤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不信你去告,說我假的,假關聖帝君,晤哈哈哈哈哈,較尊重點好嗎,不知道世事。 蕭家賢:哼。 林弘毅:對否,輸贏你要叫警察?好啊,最好叫多一點啊,隔壁的又來啦,現在他們來我再叫我源仔喔,真的喔,不然你看我怎麼嗆警察的,你有看咧,所以說喔,你老大欸,我本來要稱讚你是老大,結果你生氣,這樣啦,這現在最流行的,我也沒什麼不對,你老大你變這樣,法院如果會罰我10萬我就輸你,我再自己貼10萬下去,我再來跟你問油,你暗影含沙,用暗步射暗箭,(2分23秒)幹,(2分26秒)我咧幹,(2分29秒)你較差不多一點哦,我給你翻桌喔,這間店給你不能開哦,不是這翻、不是翻這,我穩當讓你不能開啦,你要相信否?兄弟不是只有你在做啦,這邊的兄弟塞到天邊啦,參天啦,地府的也有啦,死去的兄弟也來抓你啦,你若不相信,做兄弟自己要評估有辦法赢他們否,你評估有辦法赢嗎?呸,(2分59秒)幹,只有我敢罵你啦,別人的車都給你罵假的,當作你很行嗎?晤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等你。我在慈湖等你,義氣沖天、義氣沖天、義氣沖天,地靈,你多行,你有嗎?(唱歌)正氣沖天,關聖帝君啊,玉皇上,關公倒拖刀,啊啊啊,(4分7秒)要跟你殺了喔,無形的要跟你殺了喔,真的晚暗時要跟你殺,你純死而已,你機車要裝好跟你殺(4分47秒,員警抵達現場),關公倒拖刀,你去跟他講,你去跟我告,去講啊。 員 警:欸。 蕭家賢:我回來喔。 林弘毅:我在那邊標準的停車,我有留電話。 蕭家賢:他回來停在我店門口,我要開門。 林弘毅:店門口。 蕭家賢:然後請他離開,然後來這邊吵鬧,然後我有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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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