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3號
TPDM,112,易,23,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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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2402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為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輝洋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馮輝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凌晨5時25分許,侵入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 大隊松山中隊八德分隊(下稱消防局八德分隊)內,徒手竊 取消防局八德分隊隊員王礽祐所保管之消防頭盔、消防衣、 消防褲、消防鞋、防煙頭套等消防裝備,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馮輝洋在上址後方防火巷內穿戴前開消防裝備後,因不明 原因將之棄置在前開防火巷內,經民眾發現該等消防裝備後 ,通知消防局八德分隊,經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馮輝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見本院易字卷第106、1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14、15、81、82頁;本院易字卷第104、147、149



頁),核與證人王礽祐之證述(見偵卷第8、9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消防局八德分隊平面簡圖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0、105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 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 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 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 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 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所謂「居住」,祇須為人所居住之 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第412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809號、101年度 台非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侵入行竊之消防局 八德分隊,除設有辦公室,並有值班室、消防隊員寢室,平 日及夜間均有人留守值勤等情,業據證人王礽祐證述明確, 並有消防局八德分隊平面簡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在卷可佐,是消防局八德分隊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8年9月23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為竊盜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 本案加重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且本件犯行之不 法內涵較諸前案更為提高,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或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又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認為縱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及上揭判決意旨,本件既無所指不應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 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雖自陳為身心障礙者(偵卷第12、82頁)。然查,被告 於偵審中尚能自行陳述,並於警偵時就犯罪歷程均能為完整 供述,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功能完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 犯行尚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擅自侵入 消防分隊內行竊消防員個人裝備,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之法治觀念,且所為已有嚴重影響消防員執行勤務之虞,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消防裝備均經消防局八德分隊領 回,犯罪所造成損害已稍微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無業、與母親同居,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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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