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16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
字第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志明㈠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凌晨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見何長謀所有並由其子何俊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旁且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及安全帽一頂 ,並將該機車騎走以供犯案交通工具。又㈡於同日凌晨2時20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上 開贓車至洪啓修所管理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都日式 涮涮鍋師大店,以不詳之方式毀越該店玻璃自動門,入內欲 行竊,惟該店內收銀機因上鎖致無法開啟,因而未遂。嗣何 俊宏、洪啓修分別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器視 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俊宏、洪啓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未據本案當事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 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何志明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何俊宏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調院 偵字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洪啓修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調院偵字卷第19至20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51頁)、現場 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及贓物照片(見偵字卷第23至50頁、第 53頁)、自動門維修單(見調院偵字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 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並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於假釋期間,未能更生改過、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先前為泥水建築工人,每月如氣候許可上工,收入 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職業及收入,配偶已歿,現需扶養半癱 在床的岳母、有精神疾患且甫出車禍之二姨子、未成年之兒 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偵字卷第71頁), 暨其自述本次係因要繳孩子學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 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機車一台、安全帽一頂,為其犯罪 所得,機車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安全帽未能尋獲( 見偵字卷第51頁、調偵字卷第20頁),被告雖當庭稱安全帽 應係與機車放在一起(見本院卷第101頁),惟依警現場蒐 證照片僅見機車、未見安全帽(見偵字卷第50頁),是該部 分仍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事實欄一、㈡部分,被 告兼有以毀損之故意,損害錢都日式涮涮鍋師大店之玻璃自 動門,並致令該玻璃自動門無法正常開關,因認被告另涉有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依刑案蒐證照片顯示,該玻璃門 經被告徒手拉開後並未有肉眼可見之損壞(見偵字卷第37至 39頁),衡以洪啓修所提之修繕單據上僅載「自動門維修」 (見調院偵字卷第21頁),自難逕認有零件損壞,致令自動 門不堪使用之程度,且不能排除玻璃門係因卡住而無法自動 開關,故尚不能認被告此部分確有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 本院論罪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