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陳安男
即 原 告 陳水棟
陳安幫
被 上訴人 陳清安
即 被 告 陳清奇
陳永春
陳永烈
陳永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6年7月
14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