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136號
TPDM,112,易,136,202303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光(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
院偵字第26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5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彥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上午5時35分 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CHURCH」酒吧前時,見 放置於店門口之椅子(價值新臺幣4500元)無人看管,竟徒 手竊取上開椅子,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店長許祐 豪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 款 、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307條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3月2日繫屬本院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日北檢邦清111調院偵2611 字第1129017505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簡字卷第 5頁);惟被告業於繫屬本院前之同年2月20日死亡,此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9頁),依前揭 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