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炣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院偵字第206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124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劉炣忛於民國111年8月11 日上午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地下3樓 第4月臺電扶梯處,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光南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朝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2年2月 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 字卷第4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