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32號
TPDM,112,撤緩,32,202303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姿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5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91號、107年度
執緩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姿羽前因犯詐欺案件,為本院於民 國107年5月22日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緩刑5年,107年5月22日確定在案。並附有應於緩刑期間 按後述方式向該案被害人黃桂松曾妤慈楊茹芬張瑋玲 (下均逕稱其名)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一、陳姿羽願給 付黃桂松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七 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陳姿羽願給付曾妤慈 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 日前,給付玖佰捌拾伍元,餘款貳萬玖仟元自一○七年二月 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陳姿羽願給付楊茹芬貳萬玖 仟玖佰捌拾伍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日起按 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楊茹芬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 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戶名楊茹芬,帳戶 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四 、陳姿羽願給付張瑋玲陸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七年 六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張瑋玲壹仟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台北北門郵局戶名張 瑋玲,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 部到期。」。受刑人竟逾期未履行部分條件,構成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要件。爰聲請撤銷該案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然本款規



定,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規定,一有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 形且符合該條第2項之要件時,無可裁量,必然要撤銷緩刑 之宣告。而係在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時, 且經判斷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並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者,方得斟酌是否撤銷其緩刑宣 告。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權益影響實質上不 亞於諭知罪刑,自須有積極證據可證已該當「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且 符合比例原則,方得審慎為之,又此一證明,應由聲請人為 之。
三、受刑人迄本案繫屬時,確實僅部分履行前揭條件,且表明目 前無力一次清償。但也辯稱:希望請求前揭被害人能再予寬 限分期清償等語。經本院徵詢各被害人意願,據覆:①曾妤 慈:餘款不請求。②楊茹芬:可接受受刑人一個月清償1千元 的請求。③黃桂松:有繼續償還即可,我願意原諒等語,此 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3至26、29至31頁參 照)。雖張瑋玲仍要求受刑人一次清償未履行之5萬元,但 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既然大部分被害人都願意再給受刑人 機會,且被害人亦可持107年度審簡上字第55號確定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俾其金錢損害受到填補。是若逕 予撤銷緩刑,使受刑人必須受有期徒刑5月之執行(可以100 0元折算1日而易科罰金),恐有違比例原則。聲請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