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且案件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 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 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 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 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李瑋甯可預見任意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12日10時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收 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前揭被害人等 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於111年12月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於111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526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7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18頁)。 ㈡被告本案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同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上開帳戶乃被告於111年4月間 提供與他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 字卷第46頁);復觀諸本案告訴人黃曼姝與前案起訴書之告 訴人沈自強遭詐欺匯款時間,均為相近之時日,則被告因一 交付前揭帳戶之行為,致本案及前案之告訴人遭詐欺之結果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 ,被告本案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前案部分為同一案件,本案部 分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本案部分,係就提起公訴 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沈自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被害人參加「亞洲商城采新」網站交易活動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①111年5月12日10時4分 ②111年5月12日10時36分 ①2萬元 ②2361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97號
被 告 李瑋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甯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 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4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友人,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贓款之 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111年4月4日,以LINE帳號「王維文 維文」向黃曼姝 詐稱要請黃曼姝幫忙到PCHOME平台搶購商品,接著又遊說黃 曼姝也在PCHOME辦帳號搶購商品轉單出售賺差價,要繳會員 保證金云云,致黃曼姝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1日14時2分 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 銀行安和分行帳戶,李瑋甯即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二、案經黃曼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瑋甯之供述:被告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與郵局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於111年4月間被剛認識的一位女朋友拿走 ,被告因為女朋友不說真名而與對方吵架,女朋友就趁被 告上大夜班,從被告位於合江街租屋處拿走存摺、提款卡 ,2張卡片的密碼被告寫在卡片上,另外因為女朋友逼問 被告、一直鬧被告,被告就跟女朋友說了前開2帳戶網路 銀行的帳號、密碼,被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2 個帳戶的餘額分別是23元、50元等事實。
(二)告訴人黃曼姝之指訴:告訴人遭以前述手法詐騙,於上開 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共10萬元之事實。(三)告訴人黃曼姝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 功畫面擷圖。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五)中國信託銀行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 之中國信託帳戶於上開時間匯入前述款項之事實。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