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9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 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 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故起訴之追加,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 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 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 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 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 (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26年渝上字第 1057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公訴人以本案及本院審理中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589 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 民國112年2月9日偵查終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之規定追加起訴,本案並於112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等節,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20號追加起 訴書、112年2月22日北檢邦談112偵5920字第1129015841號 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5、7至9頁)在卷可憑。然 公訴人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 同年3月8日宣判等情,亦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 追加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前案業已辯論終結,依上說明,本
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0號
被 告 李春義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臨0之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民國111年6月上旬某日,加入成員有「楊姓指揮官陳時 中」、「掌櫃」及其餘成年成員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李春義、「楊姓指揮官陳時中」、「 掌櫃」及其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從111年8月 3日凌晨3時許開始,張貼不實之網拍訊息,並使用LINE通訊 軟體向MATHURIN HANDEL NEIL(聖露西亞籍,中文名:馬漢
德)聯絡,佯稱可以出售電視云云,致MATHURIN HANDEL NEI L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 5,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李春義再於同日12時24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林北門市」,從臺灣銀行帳戶 提領1萬5,000元,再於同日14時許,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 路與錦州街路口之麥當勞內,將款項全數交予不詳女性收水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李春義並獲得 提領款項1%之報酬。
二、案經MATHURIN HANDEL NEIL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李春義坦承聽從「楊姓指揮官陳時中」之指示前往領款之事實。 2 (1)告訴人MATHURIN HANDEL NEIL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各1份 (3)被告提領臺灣銀行帳戶之紀錄1份 (4)被告領款照片18張 告訴人MATHURIN HANDEL NEIL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並全數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對告 訴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 本件犯罪所得為1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052 號、第30724號、第3092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 )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589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另涉詐欺等案件, 均係一人犯數罪,屬相牽連案件,爰為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