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39號
TPDM,112,審訴,39,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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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賜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2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郭賜原業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死亡,有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25號
  被   告 郭賜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賜原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以不合常規方式取得並交付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因缺錢花用而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 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間 ,在臉書某社團網頁上張貼投資外匯訊息,傅美榮見該投資 訊息而與之連繫,即向傅美榮佯稱:投資外匯可賺取價差, 獲利很高,僅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完成投資等語 ,致傅美榮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2日下午2時19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 幣30萬元至郭賜原上開帳戶。嗣因傅美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賜原於偵查中供述 被告郭賜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提款卡借給溫承焌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傅美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傅美榮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溫承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溫承焌並未向被告借用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傅美榮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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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