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29號
TPDM,112,審訴,29,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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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99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琮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
22號、第3486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7232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琮翔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琮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林家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二 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角色,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惟念其並非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復考量其始終自白 犯罪(包含自白坦承洗錢犯行,此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僅應於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方屬評價完足),犯後態 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 千2百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2995 號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 告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到目前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又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宣告刑 1 李佩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確認身分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致使李佩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8月7日,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博嘉門市)」 111年8月9日 10時44分許 吳琮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盧明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確認身分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致使盧明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7月2日,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道路0號、11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春光門市)」 111年7月4日 21時20分許 吳琮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鄭玟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確認身分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致使鄭玟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7月27日,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1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家門市)」 111年7月30日 7時28分許 吳琮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吳沛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確認身分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致使吳沛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8月19日,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義門市)」 111年8月21日 20時10分許 吳琮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靜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確認身分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致使吳沛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1年8月10日,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文忠門市)」 111年8月12日 9時43分許 吳琮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宣告刑 1 蔡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6時25分許,以電話聯繫蔡紫萱,佯裝博客來客服,須解除團購設定云云,致蔡紫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沛琳) 111年8月23日17時21分、同日時25分 新臺幣(下同)8,998元、4,013元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朱建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朱建宇,佯裝博客來客服,須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朱建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沛琳) 111年8月23日1時26分 2萬9,985元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吳庭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7時11分許,以旋轉拍賣APP私訊吳庭瑄,佯裝買家,詢問訂單問題並傳送網址,再假冒元大銀行人員致電,致吳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沛琳) 111年8月23日17時55分、同日18時1分、同日18時22分 1萬6,123元 9,123元 9,123元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劉蕊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6時31分許,以電話聯繫劉蕊綺,佯裝博客來客服,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劉蕊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沛琳) 111年8月23日17時28分 6,099元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羅琬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6時3分許,以電話聯繫羅琬貽,佯裝博客來客服,須取消訂單云云,致羅琬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沛琳) 111年8月23日17時16分、同日時19分 3萬8,123元 2萬8,898元 吳琮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22號
111年度偵字第34862號
  被   告 吳琮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2 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琮翔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林家勤」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渠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 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 在Facebook社團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訊息,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寄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由吳琮翔前往 附表一所示統一超商領取包裹,轉交予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 戶之用。嗣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人頭帳戶後,旋由該 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嗣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盧明瑜、 鄭玟欣吳沛琳蔡紫萱朱建宇吳庭瑄劉蕊綺、羅琬 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琮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珊盧明瑜、鄭玟欣吳沛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李佩珊盧明瑜、鄭玟欣吳沛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出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紫萱朱建宇吳庭瑄劉蕊綺、羅琬貽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蔡紫萱朱建宇吳庭瑄劉蕊綺、羅琬貽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貨態查詢系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4份,告訴人李佩珊盧明瑜、鄭玟欣吳沛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表一所示帳戶存簿影本 告訴人李佩珊盧明瑜、鄭玟欣吳沛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出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紫萱朱建宇吳庭瑄劉蕊綺、羅琬貽提出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蔡紫萱朱建宇吳庭瑄劉蕊綺、羅琬貽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前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 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欺金融機構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瀏覽Facebook社團時間(民國) 金融機構帳戶 寄出帳戶時間(民國) 領取包裹時間(民國) 領取包裹地點 1 李佩珊 111年8月5日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李佩珊) 111年8月7日 111年8月9日10時44分 統一超商博嘉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盧明瑜 111年6月30日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盧明瑜) 111年7月2日 111年7月4日21時20分 統一超商春光門市(臺北市○○區○道路0號、11號1樓) 3 鄭玟欣 111年7月25日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鄭宇倉) 111年7月27日 111年7月30日7時28分 統一超商松家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610號) 4 吳沛琳 111年8月17日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吳沛琳) 111年8月19日 111年8月21日20時10分 統一超商松義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詐欺款項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蔡紫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6時25分許,以電話聯繫蔡紫萱,佯裝博客來客服,須解除團購設定云云,致蔡紫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3日17時21分、25分 8,998元 4,013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吳沛琳) 2 朱建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朱建宇,佯裝博客來客服,須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朱建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3日1時26分 2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吳沛琳) 3 吳庭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7時11分許,以旋轉拍賣APP私訊吳庭瑄,佯裝買家,詢問訂單問題並傳送網址,再假冒元大銀行人員致電,致吳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3日17時55分、18時1分、18時22分 16,123元 9,123元 9,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吳沛琳) 4 劉蕊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6時31分許,以電話聯繫劉蕊綺,佯裝博客來客服,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劉蕊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3日17時28分 6,099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吳沛琳) 5 羅琬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6時3分許,以電話聯繫羅琬貽,佯裝博客來客服,須取消訂單云云,致羅琬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3日17時16分、19分 38,123元 28,898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吳沛琳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32號
  被   告 吳琮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琮翔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林家勤」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工作,渠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 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 在Facebook社團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訊息,致陳靜香陷於錯 誤,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依指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由吳琮翔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統一超商文忠門市(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領取



上開包裹,轉交予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之用。嗣陳靜香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琮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靜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出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3 貨態查詢系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陳靜香提出之帳戶存簿影本 告訴人陳靜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寄出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遭被告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922 號、第3486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同一被告另涉詐欺 等案件,均係一人犯數罪,屬相牽連案件,爰為追加起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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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