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46號
TPDM,112,審訴,146,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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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
83號、第370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地點」欄 所載「鑫管門市」更正為「鑫館門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匯款時間」欄所載「0時11分」更正為「0時6分」,並補 充「被告張智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李旻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 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四)被告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 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就上開所犯2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 之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0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件於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起訴書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載明,且 就被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本案告訴人李柏蓁、林志 伸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 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 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 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志伸達成 和解(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1至8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 及角色分工、告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國中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6S),雖屬被告所 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所提領之款項,均交 由共犯李旻軒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其未獲得報酬等語 (見偵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 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 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就 所提領之款項,既已交予李旻軒再轉交詐欺集團,則非屬被 告所得實際支配管領之財物,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483號
110年度偵字第37013號
  被   告 張智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於民國110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之工 作。張智傑李旻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另案起訴)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再由張智傑李旻軒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及分工,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志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李柏蓁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係依同案被告李旻軒指示領款,且伊當天在臺北市便利商店共領3筆款項,在新北市共領2筆款項,且當時與李旻軒一同住在客來思樂旅館之事實;辯稱以為卡片是李旻軒的等語。 2 同案被告李旻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伊與被告張智傑均在同一個群組接受老闆指揮,一起領錢,張智傑理應知悉領別人返還的借款,不會給一堆提款卡,並指示哪一張要領多少,是張智傑想要做這份工作,不可能不懂這是犯法的事,且張智傑領取的報酬也比伊多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蓁林志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柏蓁林志伸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柏蓁林志伸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柏蓁林志伸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李柏蓁林志伸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6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路口、金融機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7 客來思樂行旅111年9月14日函及入住資料1份 被告張智傑及同案被告李旻軒犯案期間所住旅館係以李旻軒名義登記入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同案被 告李旻軒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 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 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異,被害法益迥異,俱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雯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芳 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柏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日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向李柏蓁佯稱其在ADIDAS網路購物網站因系統設定錯誤而被加入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李柏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1月2日20時3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元 110年11月2日20時35分、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管門市) 20,000元 40,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款項匯入款項 2 林志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日假冒秀泰影城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林志伸佯稱系統誤訂電影票導致將由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林志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11月2日20時42分許110年11月3日0時11分、16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99,987元 9,912元 110年11月3日0時13分、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溫州門市) 100,000元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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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