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于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75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于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孫于茹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5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2」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 巷0弄0○0號2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于茹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侵害不同告訴人乙○○、黃嶼加之名譽,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㈣部分,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乙○○ 、黃嶼加之名譽,同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重之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為,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犯行 之時間分別為111年8月9日、12日、15日、16日,且所犯罪 名亦非全然相同,應無從論以接續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關係 ,因素有嫌隙即對告訴人2人謾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生活靠兒子扶養、與配偶同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5號卷第 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誹謗及公然侮辱,且係在短 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 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 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
㈥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構成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然被告僅對告訴人乙○○、黃嶼加 辱稱「瘋子(臺語)」,與誹謗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具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孫于茹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孫于茹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孫于茹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孫于茹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751號
被 告 孫于茹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于茹與乙○○為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4之2號3樓 之鄰居,2人間素有嫌隙。詎孫于茹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 及加重誹謗等犯意,於下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2樓往3樓之樓梯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8月9日16時2分許,對乙○○、黃嶼加於前揭地點 3樓之住處,辱稱並指摘:「沒本事,丟臉女人。連我老公8 0幾歲你也要,老母也在貪心,女兒也在貪心,丟臉(臺語 )」等不實言論,足以損害乙○○、黃嶼加之名譽。(二)於111年8月12日18時21分許,對乙○○、黃嶼加於前揭地點3 樓之住處,辱稱:「瘋子(臺語)」等語,足以損害乙○○、 黃嶼加之名譽。
(三)於111年8月15日13時50分許,對乙○○、黃嶼加於前揭地點3 樓之住處,丟擲包有糞便之衛生紙,並辱稱:「去死啦,講 不聽去死好(臺語)」、「你家死人(臺語)」、「瘋女人 (臺語)」、「母女打我一個(臺語)」等不實言論,足以 損害乙○○、黃嶼加之名譽。
(四)於111年8月16日5時15分許,在乙○○、黃嶼加於前揭地點3樓 之住處門口寫「活該」等字,並於前揭地點之1樓公共空間 置放寫有指摘「本棟乙○○和他女兒70巷2弄3樓(誤載為號) 這個女人太可惡,先騷擾我欺侮我,和要搞我先生是個不守 婦道的2個女人請大家注意,本人隨時奉陪」等不實內容文 字之白板,足以損害乙○○、黃嶼加之名譽。
二、案經乙○○、黃嶼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于茹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至(四)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乙○○、黃嶼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黃嶼加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影像截圖、自製勘驗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至(四)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犯罪事實(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為犯罪 事實(一)至(四)各次公然侮辱、誹謗及加重誹謗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誹謗及加重誹謗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乙○○、黃嶼加之名譽並觸犯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 罪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8月4日至同年月21日間 ,有多次朝告訴人乙○○、黃嶼加於前揭地點3樓之住處潑水 、並有稱:教訓你、怕你喔、你要玩我陪你玩、你要搞我我 就搞你等語,令告訴人乙○○、黃嶼加心生畏懼,而涉有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惟查:
(一)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 「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 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經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被 告雖有為對前揭地點3樓之住處潑水之行為,然畫面並未攝 錄告訴人乙○○、黃嶼加於潑水現場,且潑水之行為,尚與本 罪之「強暴」、「脅迫」等構成要件未合,依前揭說明,自 難以強制罪相繩。
(二)又被告雖有稱:教訓你、怕你喔、你要玩我陪你玩、你要搞 我我就搞你等語,有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自製勘驗紀錄1份 在卷,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有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足資參照。而觀諸上揭被告所述內 容,尚未能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有所 連結,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符,亦難令被 告負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
(三)惟若上述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 立 豪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