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565號
TPDM,112,審簡,565,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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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7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士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郭士鳴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0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士鳴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並於同月27日施行,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 500元以下罰金」,然因刑法第21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 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與騰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騰一公司)實際負責人 劉庭妤(已歿,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就本案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不實 申報其有在騰一公司任職,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7 ,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17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4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其係以每月6,000元出借不動產 經紀人執照予騰一公司,總共簽約2年等語(見審易卷第24 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44,000元(計算式:6,000元 ×24個月=144,00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郭士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士鳴自民國104年7月間起,即未實際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騰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店招:住商不動產忠 孝南港加盟店,下稱:騰一資產管理公司)任職,然得悉騰 一資產管理公司因經營不動產經紀業而有將其造入該公司之 經紀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以其名義對外執行不動產經 紀業等需求後,竟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庭妤(因已死亡而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以每月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將其不動產經紀人執照(證書 字號:【98】北縣字第001850號)出租予騰一資產管理公司 後,復由劉庭妤於105年9月21日,在騰一資產管理公司之不 動產經紀業備查申請書檢附填載「郭士鳴到職擔任騰一資產 管理公司之經紀人」此不實事項之不動產經紀人員名冊,而 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不動產經紀業備查而行使之,致使 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檔案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管理不動產經紀業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士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庭妤之前夫謝鎧仰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騰一資產管理公司有向被告郭士鳴租借不動產經紀人執照,並將「郭士鳴擔任騰一資產管理公司經紀人」乙事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備查等事實。 (三) 被告與騰一資產管理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經紀執業合作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9月21日北市地權字第10532533900號函、不動產經紀業備查申請書暨不動產經紀人員名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士鳴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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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