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542號
TPDM,112,審簡,542,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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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1
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 0號5樓,在與AW000-A11134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性交(所涉強制性交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時,持用顏色白色、廠牌Iphone SE(IMEZ0000000000000 00,無SIM卡)之行動電話攝錄含有甲 裸露胸部之身體隱私 部位及性愛過程非公開活動(涉嫌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 之影片2則。嗣乙○○認甲 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 且遲不清償,雙方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111年7月7日晚上8時9分許,以微信暱稱「摩天輪」 傳送上開私密影片2則第1秒畫面之擷圖各1張予甲 ,並傳送 「有人傳這個給我看ㄟ」等語,以此將加害甲 名譽方式恫嚇 甲 ,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及白色行動電話各1支、其內 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列印資料、手機相簿翻拍片各1份。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金錢紛爭,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被告更率為本件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 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合法 傳喚未到庭,致雙方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在便利商店代班,月薪約新臺幣2 萬、3萬元,須扶養罹患大腸癌之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黑色及白色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其內均有 首揭性愛影片,應認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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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