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517號
TPDM,112,審簡,517,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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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啓龍


車孟澤



上列被告二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741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
第1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車啓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孟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 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之關係,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累犯不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 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 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 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 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 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 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 監執行;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 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㈣前、後犯是否具 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 相似性或包含性);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 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㈥後犯之罪質是 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 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 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㈦ 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 (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 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㈧前刑是否阻礙被 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 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 ,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被告二人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然被告二人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難認被告具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二人 因告訴人丙○○招攬案外人黃顯閔加入詐欺車 手,而對丙○○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傷害、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丙○○,並將丙○○壓制在地 ,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丙○○受有額頭部挫傷約1cm* 1cm、右腰痛等傷害,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 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41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下稱乙○○等2人)與黃顯閔(涉案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為朋友,乙○○等2人因丙○○招攬黃顯閔加入詐欺 車手,而對丙○○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10時2 0分許,陪同黃顯閔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與丙○○相約見 面。嗣見到丙○○抵達現場,乙○○等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丙○○,並將 丙○○壓制在地,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使丙○○受有額頭 部挫傷約1cm*1cm、右腰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確有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確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乙○○、甲○○確有毆打並壓制告訴人在地使告訴人無法離去之事實。 5 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乙○○2人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嫌 ,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乙 ○○等2人就上揭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乙○○等2人均因前案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分別於110年5月5日、同年8月31日執行完 畢,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均為累犯,請均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被告乙○○等2人於毆打告訴人同時亦出言對 告訴人恫稱「今天要打給你死(台語)」等語,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報告意旨亦認被告乙○ ○等2人上開所為乃同時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嫌 云云。然就恐嚇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且經被告2人否 認,復無其他證人或現場錄音證據可佐實,故此部分應認被 告2人罪嫌尚有不足;又本件案發現場實施強暴脅迫之人為 被告乙○○等2人,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在場之證人黃 顯閔僅在旁觀看,並無任何助勢之舉,自難認該當刑法第15 0條第1項聚眾三人施強暴脅迫之要件,是此部分亦應認被告 乙○○等2人犯罪嫌疑不足。惟若貴院經審理後認上揭兩部分 均亦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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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